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书与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18行终4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书,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界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Q(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认定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荚雄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书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明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德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书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广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荚雄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书系常明公司的职工,工种为煤渣粉碎工。2015年4月25日**书与***为中午12点至夜12点钟上班,接班时,因粉碎机器出现故障,正在维修,常明公司没有告知他们需停班休息,他们便在粉碎车间等待工作。下午3点钟左右,**书在另一车间(砖坯进窑车间,距煤渣粉碎车间一百米左右)的进砖坯轨道车的轨道上(距离地面50厘米左右),被其妻子***操作的轨道车挤伤左大腿,伤后在湖州市九八医院治疗。常明公司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广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在等泥料的间隙,通过砖坯转运轨道时,被砖坯撞伤左大腿。广德人社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决定认定为工伤。常明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德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书在停工待岗状态下,在非本人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可以认定为工伤,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书受伤的时间为停工待岗状态时间段内,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受伤地点并非本人工作场所,对受伤原因**书**是为了回宿舍喝水,才被进窑摆渡车挤压受伤。因进窑轨道及轨道车是专用的生产工具,在工作时间内,具有危险性,如果**书是为了解决喝水的需要,行走到高于地面人行道50厘米左右的轨道上面,于常理不符。故**书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过失),不属于职工因生理需要,在工作岗位以外的其它区域遭受的“意外伤害”情形,对其关于回宿舍喝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广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常明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广德人社局[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德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维持广德认定[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常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全部事实,一审原告提举的证人证言有部分内容虚假,导致一审对部分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事故发生当天的实际情况是**书中午12点上班,工作至3点,因去喝水,在窑口摆渡区域穿越装载砖坯的两辆轨道窑车的间隙处,被突然移动的轨道窑车平板撞击大腿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书接班时,粉碎机器出现故障在维修,其处于待工状态等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一审被告作出的广德认定[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调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常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德人社局**,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常明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广德人社局依据**书提供的材料和调查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书二审中提交了照片六张,拟证明离事故现场轨道车旁原有开水箱,该处原为饮水处,**书系在喝水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常明公司把开水箱移走了,但是标示牌“小心烫伤”还在。常明公司质证为,照片反映不出车间全貌,照片反映出人系在轨道上受伤的,而轨道不是正常的通行道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组照片没有文字说明和标示,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的全貌,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审查和事故现场勘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书是否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书**,其是因为去喝水,在窑口摆渡区域穿越装载砖坯的两辆轨道窑车的间隙处,被突然移动的轨道窑车平板撞击大腿受伤。经合议庭现场勘查,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砖坯进窑车间窑口摆渡区域装载砖坯的两辆轨道窑车的间隙处,既非车间内的通行道路,也不是去饮水处取水的正常行走路线,故**书关于其因生理需要去喝水,在取水途中受伤的相关**因违背生活常理且不符合车间的客观现状,故其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属于职工因生理需要,在工作岗位以外的其它区域遭受的“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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