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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1822行初3号
原告: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书,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广德认定[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书于2015年4月25日15时左右在公司厂区工作时,因煤渣量不足,其便关闭机器回宿舍喝水,在经过进窑轨道时,被其妻子***操作的进窑车挤伤**腿。伤后在湖州九八医院治疗。被告认为**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广德认定[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第三人**书是原告的煤渣粉碎机操作工,2015年4月25日当天下午因粉碎车间机械检修,第三人休息,当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闲来无事,擅自到其妻子***上班的地方玩耍,走到正常工作中的窑车轨道内,造成其受伤。因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人,其妻子又是开窑车的工人,原告从人道考虑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治疗,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被告以当天煤渣量不足,关闭机器回宿舍喝水,在经过窑道时被其妻子***操作的窑车挤伤为由,决定认定为工伤,显然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证人**的当庭证言,其证言为:“我是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书的工种是煤渣粉碎机操作工,事故发生那天上午11点左右,打煤渣的机器就出故障了,是我安排修理工去检修机器的,**书应该是上下午班的,因机器在检修,其没有事情干,就去他老婆上班的地方闲逛,被窑车挤伤了”。4、证人**的当庭证言,其证言为:“我是负责原告公司安全生产、巡查方面的工作人员,我于事故当天的下午发现机器坏了,因机器坏了,故**书就不用上班了”。证据3、4证明**书的受伤与工作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受理第三人**书的个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在等泥料的间隙时通过砖坯转运通道时,被砖坯车撞到,致**腿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为证明自己的目的,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详见被告举证材料第一组1-4)。
受理该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超出期限后向被告答辩认为:1、**书受伤时因粉碎车间机械检修,处于休息时间。2、**书受伤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而是去其妻子***上班的地方玩耍,属于违反厂规,不属于工伤。为证明自己的目的,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组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详见被告举证材料第一组5-7)。
被告在调查期间内认真审核了双方提交的书证,询问了证人,并依职权组织了相关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被告获取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根据**书本人及其分管工头等人的证言,**书的工作时间制度为十二小时倒班制,当日**书因煤渣量不足而离开工作岗位去喝水,属于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内。2、**书虽然离开自己的岗位,但工作场所并不局限于工作岗位,**书前往宿舍去喝水,属于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事故发生的地点并未脱离工作场所的范畴。3、原告称曾经对**书到其他工作岗位玩耍的行为进行过多次警告,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并未在反举证期限内对**书前往其他岗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举证。其次,即便**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与是否成立工伤无关。
综合以上,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书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二、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组织了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调查和询问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告知了原告有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双方并告知其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对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进行了书面审查和现场询问,每次询问和调查均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的当庭证言。其证言为:“我是2014年来原告单位工作的,工种是装车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在装车,我离他打煤渣的地方有五、六十米远,离他出事故的地方有十几米远,当天下午2、3点钟时候,我听见打煤渣的机器声音很大,停了有十来分钟,我看见**书提着水杯走过来了,然后就出事了”。2、证人**(与**是夫妻关系)的当庭证言:“我是2014年来原告公司打工的,事故发生的那一天,我是在打包(捆扎成品砖),**书肯定是在上班,因我看见**书从打煤渣车间出来的”。证据1、2证明**书发生事故的当天是在上班。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证据:1、**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湖州九八医院患者更名申请表、出院小结,证明**书受伤之后的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3份,证明第三人**书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原告的电动轨道车(运送砖坯)轨道上面被轨道车挤压受伤的事实。5、原告公司的证人证言3份及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当日,**书因机器检修没有上班的答辩意见,没有采信。6、**书的工伤询问笔录2份,证明**书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正常上班,在3点钟左右因煤渣量不足,其便关闭机器准备回宿舍喝水,途经进窑轨道时被轨道车挤压受伤的事实。7、**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书当天应当是中午12点至夜12点的班,煤渣机器检修证据不足的事实。8、**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煤渣机器检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9、***、**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书受伤的经过。二、程序类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为***的询问笔录。其证言为:“我与**书是上同一个班次的工人,工种是用机器粉碎煤渣,事故发生的那一天,我与**书应当是中午12点至夜12点的班,当我们去接班的时候,机器已经出故障了,厂里正在维修,厂方也没有明确叫我们不上班,我们就在那里玩,等候机器修好了再上班,我看见他到他老婆那个车间里去了,当我查看煤渣传送带上面的情况时,听说有人受伤了,我去一看是**书在两个摆渡车的中间缝隙中被挤压受伤了”。证明**书受伤的当天,因机器出现故障正在维修,其处于待工状态。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4中关于“机器维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益关系。本院认为,其中一位证人**在被告作工伤询问时,已经做出了事故发生当日下午机器出故障在维修的陈述,再根据与第三人同一班组的工人***的证言分析,事故发生当日下午打煤渣的机器的确因故障在维修过程中,第三人**书及***两人处在待工状态,故被告及第三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类、程序类证据没有异议,对法律适用亦没有异议。一、事实类:原告对被告的事实类证据中的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书只是单方面陈述自己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上班,于中途出来回宿舍喝水,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具有虚假性。本院认为,根据***、**及**的证言分析,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当天在上班,于中途出来回宿舍喝水”的陈述,具有虚假性,对此节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采信两证人的关于“打煤渣机器因故障在维修”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两人在被告进行工伤询问调查时,已明确做了“打煤渣机器因故障在维修”的陈述,被告仍然认为机器因故障在维修的证据不足,此认定于事实不符,对证据7、8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看到**书受伤的情景,但不能证明***知道第三人当天上班的具体情况及到进窑车间的具体原因,再者,**只是听说**书受伤了,但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于事实相符,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三人申请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院在前面已经采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与本院对现场勘查的情形不符,本院对该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书系原告广德常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工种为煤渣粉碎工。2015年4月25日**书与***为中午12点至夜12点钟的班次,当他们去接班的时候,因粉碎机器出现故障,正在维修,原告单位也没有告知他们需停班休息,他们便在粉碎车间等待工作。到下午3点钟左右,第三人**书在另一车间(砖坯进窑车间,距煤渣粉碎车间一百米左右)的进砖坯轨道车的轨道上(距离地面50厘米左右),被其妻子***操作的轨道车挤伤**腿,伤后在湖州市九八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三人**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在等泥料的间隙,通过砖坯转运轨道时,被砖坯撞伤**腿。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三人**书在停工待岗状态下,在非本人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针对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判断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可以认定为工伤,三者缺一不可。但是根据工伤保险理论,在工伤认定工作实务中,亦还有其它例外认定工伤情形,如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需要,在工作岗位以外的其它区域遭受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书受伤的时间为停工待岗状态时间段内,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受伤地点却不是在本人工作场所(另一生产车间的摆渡车轨道上面),对受伤原因**书强调是为了回宿舍喝水,才被进窑摆渡车挤压受伤。本院认为,进窑轨道及轨道车是专用的生产工具,在工作时间内,具有危险性,其如果是为了解决喝水的需要,行走到高于地面人行道50厘米左右的轨道上面,于常理不符。故第三人**书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过失),不属于职工因生理需要,在工作岗位以外的其它区域遭受的“意外伤害”情形,对其关于回宿舍喝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