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知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XX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瓦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与被告成都三瓦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瓦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通能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瓦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能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三瓦窑公司:给付技术服务费1190000元;给付违约金377825元(从2013年11月12日到起诉,以119万元为本金,每天按照2.1%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8日,通能公司与三瓦窑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通能公司为三瓦窑公司的“55MW热电联产工程2×150t/h锅炉+1×25MW+2×15MW机组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负责制定整套启动和分系统试运调试方案措施并组织实施。在此之前,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通能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技术服务工作,但三瓦窑公司却一直拖欠部分技术服务费不予支付。在双方就剩余未付技术服务费形成《补充协议》后,三瓦窑公司仍然分文未付。通能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瓦窑公司未能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8日,三瓦窑公司、通能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就涉案项目向甲方提供现场服务,即“负责制定整套启动和分系统试运调试方案措施并组织实施”;服务期限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费用总额为225万元。
三瓦窑公司、通能公司还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10年8月18日就“2×150t/h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试验”、“三瓦窑热电厂1#、2#、3#机组一次调频试验”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分别为16万元、10万元。
2013年11月12日,三瓦窑公司、通能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上约定:“截至2013年11月12日,甲方尚欠乙方调试费人民币119万元......甲方与乙方签署的所有合同未付余款,以本补充协议确认的未付款结算金额95.2万元为准,差额23.8万元乙方全部予以债务豁免。甲方须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6月12日内)付清余款95.2万元,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仍然按原欠款项119万元支付并计欠款利息”。
本案中,通能公司提供了从2007年至2011年双方签订的包括上述合同在内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明细表,同时还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从2007年至2011年三瓦窑公司向通能公司汇款的单据。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明细表、汇款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三瓦窑公司基于其与通能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技术服务合同,从2007年至2011年一直在向通能公司付款;同时,双方还于2013年形成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价款中的未付部分该何时支付、怎么支付进行约定。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并且,双方进一步形成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也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能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三瓦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所签一系列合同的未付技术服务费余款为119万元;三瓦窑公司只需实际支付95.2万元,但须于2014年6月12日前付清;如果三瓦窑公司不依约付款,则通能公司有权要求三瓦窑公司付清119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由于三瓦窑公司怠于答辩并拒不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对通能公司要求三瓦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通能公司要求三瓦窑公司从2013年11月12日到起诉,以119万元为本金,每天按照2.1%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双方有上述约定,本院对通能公司主张的上述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从性质上讲,上述违约金实为欠款利息,而《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通能公司在三瓦窑公司不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三瓦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故本院认为三瓦窑公司应向通能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三瓦窑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9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三瓦窑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0.42元,由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10.42元,由被告成都三瓦窑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被告成都三瓦窑热电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曾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