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4461号
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569.6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796.46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01230.0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以65569.6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7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以65569.6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7日起算,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未还,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所欠原告余款为85569.62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未付,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另还应按每日0.5%支付未还款部分及其利息部分的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直到2011年7月8日归还10000元,2015年8月7日归还10000元,目前为止,被告尚欠65569.6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补充协议》、《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等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欠原告166479.02元,被告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还清。
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尚欠85569.62元未还,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欠款,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未还部分的利息,另还应按每日0.5%支付未还款部分及利息部分的滞纳金。
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结清欠款。
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被告未再归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85569.62元而未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2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65569.62元(85569.62元-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支付欠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未还款部分的利息,另还应当按每日0.5%支付未还款部分及其利息部分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部分支持为年利率24%,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569.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65569.6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原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