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03民初3457号
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隋某,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深圳市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