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2民初7155号
原告:承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南区某某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南区某某场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南区某某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1039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水单位,用户编号为427487的水表权属被告。自2023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水费,截止至2023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10393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交纳水费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供用水管理合同,约定用水价格为7.9元/立方米(含污水处理费1.4元/立方米),按照【2016】61号、【2021】1号承德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指示精神,应由被答辩人负责承德冷链物流产业园园区污水处理运营,组织进场安装污水处理设备,保证园区运行需要,截至今日,园区污水处理设备仍未全部安装完成,园区污水处理管网仍未接入市政管网,园区污水处理需要仍未得到满足。同时,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仍每月向答辩人出具污水处理费增值税发票,要求答辩人支付污水处理费用,答辩人多次以口头、书面等形式进行抗辩,被答辩人仍置之不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债务,应予折抵,不足部分答辩人将继续通过法律途径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1、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因污水处理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54982.00元。被答辩人作为负有水资源管理职责的国有企业,其长期的违约行为,严重破坏答辩人园区自然生态环境,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直接影响园区内全体业主的身体健康,为保护答辩人园区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答辩人只能自行聘请第三方清运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污水清运,在2022年3月-2024年4月期间,支付污水处理费用290110.00元,远远超过本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正常污水处理费135128.00元,造成直接损失154982.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将继续通过法律途径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2、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电182096.75元。因被答辩人生产需要,需在答辩人所有的承德冷链物流产业园园区内放置抽水泵、稳水泵、增压泵等自来水生产设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述设备产生的电费由答辩人代收代缴,用电单价按照临时用电1.5元/度计算,截至2024年8月28日,被答辩人全部的生产设备已累计用电121397.83度,应向答辩人支付182096.75元,此款项经答辩人多次催讨未果,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水方甲方与用水方乙方被告承德市南区某某场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承德市供用水管理合同》,约定:用水地址承德高新区上板城镇大营庄村101国道南地块,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用水,用水价格为7.9元/立方米(含污水处理费1.4元/立方米),每月结算水费一次,乙方在每月20日前交清水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2023年5月、6月、7月、9月分别用水2972、3848、2997、3339立方米,被告未交纳上述月份水费。原告按合同价格收取了被告其他用水时段的水费,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上缴了承德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承德市供用水管理合同》、供水立户通知单、被告欠费明细、污水处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61)、2021(1)号承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承德供水集团天眼查基本信息、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污水处理协议书、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情况说明、送达记录、原告自来水生产设备现场照片、电表、电量计费统计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德市供用水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水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污水处理义务从而不应交纳此部分费用的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具有污水处理的合同义务,原告称其系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该费用,符合《河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提出不交纳污水处理费应提交其可以免除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以后取得此方面证据,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互负债务相互折抵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南区某某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5月、6月、7月、9月水费共计1039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