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103民初3728号
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出纳。
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员工。
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3,1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3,11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9,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二要求下,于2023年12月30日与被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多孔砖,用于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承建的“2023年第三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事项,其中多孔砖规格为240×115×90,数量为767,380块,单价为0.53元/块,含运费金额合计为406,711.4元,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分批次向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供应了多孔砖,含运费金额合计为406,711.4元,由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杨某、***、***等人签收确认,相关出库单、销售出库单等单据均有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人员签字。然而,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仅预付了部分货款63,600元,剩余货款343,111.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名义合同当事人,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作为实际合同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同时,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我们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的,合同金额为406,711.4元,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也有包活,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收到134,000元的多孔砖,其他的多孔砖是由别的施工队伍用的。
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辩称,一、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不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未参与该合同磋商、签订及履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为实际合同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二、原告要求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向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出售多孔砖,规格:240×115×90,数量:120,000块,单价:0.53元/块,金额合计63,600元。2023年4月28日,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63,600元并附言:“付高标准农田51团15连项目材料款。”
2023年12月30日,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2023年某建设项目,指定收货人为***、杨某、***、***,约定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向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售多孔砖,规格:240×115×90,数量:767,380块,单价:0.53元/块,含运费金额合计为406,711.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单价为第一批货款的价格,合计欠款406,711.4元,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预付款63,600元,剩余欠款343,111.4元。付款时间以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和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和付款时间为准,最终由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进行付款,本合同提供增值税3%专用发票。该合同落款处需方有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供方处有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盖章。后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完全部多孔砖,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7民辖终112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案外人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位于xxx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后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又将部分地块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案涉多孔砖用于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承接的x团x连“2023年xxx项目”,该项目由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获得承建权后,转包给了***,***又将部分地块分包给了李某,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现象。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民事裁定书》、出库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3,1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签订的63,600元的《购销合同》,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单价为第一批货款的价格,合计欠款406,711.4元,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预付款63,600元,剩余欠款343,111.4元。付款时间以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和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和付款时间为准,最终由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进行付款,本合同提供增值税3%专用发票。”该合同虽然将原告先前与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完成多孔砖交易的63,600元作为预付款包含在了406,711.4元中,并约定由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欠款343,111.4元,但该合同未经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明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为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或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经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授权后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7民辖终112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杨某、***、***等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拟证明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位于第三师51团9连的2023年第三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并使用了原告出售的多孔砖。对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获得上述项目承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书同时证明,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获得该项目的承建权后,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又将部分地块分包给李某施工,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现象。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客户名称处的“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等字样均由原告公司填写,本院无法确认签收货物的人员与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之间有关联,故对原告以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是2023年第三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承建人,案涉多孔砖由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使用为由主张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对《产品购销合同》盖章确认的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其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认可,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第三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也有承包的活,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134,000元的多孔砖,剩余多孔砖是由别的施工队伍使用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11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343,11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原告与合同相对方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货款343,111.4元;
二、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343,11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尔市某建材公司负担173元,由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9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