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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新疆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1民初5419号 原告:邓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男,员工。 第三人:谭某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第三人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第三人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分公司连带支付邓某工资36500元及利息(以36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9日,邓某与某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邓某向某分公司承接的龙溪河(垫江县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的作业,担任现场会计岗位工作,劳务费4000元/月,某分公司授权谭某某签订本合同。目前某分公司尚有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期间的劳务工资未支付给邓某。邓某多次找到某分公司要求支付,某分公司一直未付,谭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于2024年9月1日向邓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36500元。某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某公司应当对上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邓某虽然自称与某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邓某实际受谭某某雇请,为谭某某提供会计的劳务,实际工作是为谭某某办理财务手续等。某分公司与邓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谭某某在案涉项目自行雇请邓某提供会计劳务期间,为符合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管要求而签订,双方并无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邓某实际是与谭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分公司与谭某某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邓某如称其与某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供会计工作,应当举证其为某分公司劳务期间的相关工作内容的证据或有其签字的办理项目收付款记账凭证等。结合案外人李某某签字的“龙溪河(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新民镇河段、普顺镇周嘉镇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人工工资总账”以及谭某某签字的欠条,足以证明实际欠付劳动报酬人员是谭某某。关于李某某的身份在(2024)渝0231民初193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李某某与谭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上两份证据内均无某公司、某分公司缴纳社保人员以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故某公司、某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邓某和某公司、某分公司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是与谭某某有劳务合同关系,且到底是属于农民工还是管理人员,是管理人员就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邓某对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某某辩称,邓某起诉的案件事实的诉请形成的劳务关系的事实情况均无异议,但是支付责任应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某公司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因为邓某受雇于谭某某,是农民工劳务合同关系,类似于(2023)渝023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邓某***诉某公司、某分公司及谭某某的同类型案件),判决某公司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因此请求按照类案同判的规定判决某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公司中标并承包了龙溪河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承包施工。***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谭某某承包施工。2023年4月12日,***作为甲方与乙方谭某某就案涉工程项目补充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已与该项目中标方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变更等范围内所有内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为乙方应满足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人员技术及设备的配备,按时按点完成施工进度任务,负责该项目所有工程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当中应有垫付能力,甲方进度款到位后,乙方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机械、材料等相关费用。 尔后,谭某某雇请邓某在案涉项目从事现场会计和资料员工作。因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管要求,2022年4月19日谭某某与邓某(乙方)补签了《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用工单位为某分公司(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分公司的印章,谭某某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接甲方龙溪河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的作业,担任普工岗位(工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劳务费4000元/月,每月10号,银行转账支付,每月出勤25天以上算满月,25天以下按天计。 李某某受谭某某雇请在案涉项目提供管理等劳务。2024年9月1日,李某某在《龙溪河(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新民镇河段、普顺镇周嘉镇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人工工资总账》上签署“属实”并签字,该表上载明邓某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合计36500元。同日,谭某某向邓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在由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溪河垫江段环境治理新民段、普顺镇、周嘉镇2022.9月至2023.4月劳务工资共计36500.00叁万陆仟伍佰元整”。 邓某系农村居民,系受谭某某雇请在案涉项目工作。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邓某与某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邓某实际受谭某某雇请,为谭某某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某分公司与邓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谭某某雇请邓某提供劳务期间,为符合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管要求而签订,双方并无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邓某与谭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分公司与邓某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进行转包,邓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谭某某雇请的农名工,在谭某某欠付工资的情形下,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某公司理应对谭某某拖欠邓某的工资进行先行清偿。某公司抗辩若邓某属于管理人员就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此未作区分,且邓某的工作内容为会计、资料员,不属于项目中的管理人员,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邓某主张劳务费3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某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鉴于某分公司系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需而设立的分公司,并非直接中标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且某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亦由某公司承担。故邓某主张由某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劳务费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85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