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641号
原告:众彬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彬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谢某、新疆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彬实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彬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22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9634元(以2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包的第三师前海灌区五十一团2019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提供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服务。合同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新疆某公司租赁了车辆。2021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23000元。经(2023)兵0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新疆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谢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与本案并无直接性关联;即便被告张某在被告新疆某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但张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被告谢某,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应是被告谢某,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谢某自行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张某承包了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谢某,结算单是其出具的,其应该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小海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应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的开票请求而签订,其并非实际承租方,且被告新疆某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被告张某、谢某并非被告新疆某公司员工,不构成对新疆某公司的表见代理;经(2023)兵0302民终391号生效判决认定张某系实际承租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众彬实业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机械租赁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单(打印件)1份,以证实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包的“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51团2019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租赁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合同就租赁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的租赁费44800元;2.《机械结算单》1份,以证实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工程尚未结束,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仍然存在。2021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223000元,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谢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3.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4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某公司开具了2020年租赁费64000元及2021年租赁费223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新疆某公司至今未支付2021年租赁费223000元;4.农民工花名册(复印件)2份、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复印件)1份、农行查询明细(复印件)2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2份,以证实被告张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谢某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其工资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发放,原告司机***2021年3、4月份的工资亦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发放,原告一直和被告谢某对接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谢某有权出具结算单,被告谢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新疆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股东,持股100%,其行为代表了被告新疆某公司;5.申请(复印件)1份,以证实新疆鑫元华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时,被告张某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张某系工程的项目经理;6.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6页,以证实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新疆某公司的经理***、案涉工程负责人***支付租赁费,二人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一直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小海子公司将第三师前海灌区51团2019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二标)16连1支、2支渠道工程项目二标段分包给张某,后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谢某,由被告谢某实际施工,自负盈亏,被告张某需配合被告谢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进行对接,即申请付款等程序性事宜,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谢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
被告小海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众彬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的租赁费,且支付主体为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无被告张某的签字,张某对该结算单不知情,不属于本案的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从未见过该发票;对证据4三性认可,对农民工花名册、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农行查询明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证明问题认可,被告谢某在庭审中已自认,虽然张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仅是因为其与谢某转包项目时约定张某负责与新疆某公司对接该项目的相关手续,所以工资表和花名册有张某的署名;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是从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自负盈亏,其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的原因是其与新疆某公司签署承诺书,而后又与谢某承诺帮助其对接该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对证据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是原告向涉案项目工作人员***问询张某的电话之后又确认最终应当联系谢某,无法证实被告张某与本案的关联。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不知情。被告小海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系新疆某公司应实际施工人张某“四流合一”的开票请求而签订,新疆某公司只是形式相对方而非实际承租方,支付凭证也是新疆某公司应实际施工人要求的一种代付行为;对证据2不认可,新疆某公司并非实际承租方,对租赁机械一事不知情,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谢某所签,谢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其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要求而进行的一种代付;对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新疆某公司仅是基于总包的身份代付,人工工资也仅是走账需要;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张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并非新疆某公司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仅是向新疆某公司询问张某的个人信息,并无新疆某公司认可租赁的事实。
原告众彬实业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对被告谢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其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新疆某公司,并非谢某和张某。被告谢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新疆某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公司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众彬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5,仅能证实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了租赁车辆,产生了租赁费用,无法有效证实与其产生事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新疆某公司,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小海子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谢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了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五十一团2019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后被告新疆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进行施工。被告张某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车辆。2021年6月13日,被告谢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租赁机械共产生费用223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的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五十一团2019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租赁混凝土搅拌车,并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64000元,租赁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最终结算数量以被告新疆某公司的代表***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2020年12月8日,被告新疆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800元。
还查明,2023年,案外人图木舒克市晨萱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3)兵03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张某与谢某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张某支付相关材料款。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师中院)。2023年12月27日,三师中院作出(2023)兵0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谢某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且被告张某、谢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账款最终支付于被告谢某,不能证实被告谢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不认可被告谢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小海子公司仅认可被告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张某。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谢某租赁了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车用于运输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租赁车辆的义务,张某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租赁费,庭审中,谢某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租赁费,属于债务加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要求谢某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23000元,应由被告张某、谢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本金2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结算之次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963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谢某仅愿意对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小海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张某,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基于代被告张某支付,故被告新疆某公司实际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新疆某公司非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彬某公司租赁费223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彬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634元,被告张某以223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众彬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谢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众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谢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