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3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巴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新疆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汉族,住址不详。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30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高某、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要求宋某支付4107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未查明。二审有新证据证明廖某系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新增粮食水利工程11标段9片区一号调解池实际施工人,停工通知单是项目部给廖某班组出具的,由廖某通过微信转发给宋某,让工人停工整改。宋某只是负责代为管理工人,这与高某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其次,项目部负责人陈某2024年5月17日给廖某班组工程量进行确认,进一步印证了廖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机械是宋某帮廖某找的,是为了完成廖某承揽的工程施工,廖某应承担租赁费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某出具的证明不是租金欠条,只是证明工地使用了压路机,不能作为认定宋某与高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而且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有多个承包人,工地主要依靠工程机械来完成作业。机械费属于工程款主要部分,在无证据证明宋某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宋某与高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宋某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案涉施工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廖某赔偿,已进行了诉讼,主张廖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将宋某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机械租赁费用,相互矛盾。一审认定宋某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压路机是宋某打电话说是项目部让找一个26吨双驱压路机,高某就去了。在干活期间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曹某让高某去签订合同,但高某认为就一个月的活,自己也比较忙就没去签合同。一审认定与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是不正确的,欠付的租赁费谁承担都可以。
被上诉人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23年9月26日和11月8日,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某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给某广建公司。本案中,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联系高某使用其压路机,欠条是宋某向高某出具的,宋某并非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欠条与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2000元及其他费用9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6日、2023年11月8日,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新增21万亩粮食水利工程项目中的十一标段-片区9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某广建公司,后案外人陈某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1号调节池项目,陈某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廖某,最后被告宋某通过转包取得部分工程。2024年4月5日,宋某租赁原告高某一台路通双驱26吨压路机进场施工,因各种原因,直至2024年5月5日,原告的压路机仅工作7日。2024年5月7日,原告与宋某经过结算,宋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高某在某地1号池工地压路一个月干活,租金32000元、进出场费5000元、加油费4170元。总共41170元。证明人:宋某带班人”。原告多方索要租赁费均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车辆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高某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出租方,需要提供证
据佐证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而被告宋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租赁压路机,且宋某对原告高某仅工作7日的压路机按租赁一个月计算,故宋某应当对租赁原告的压路机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宋某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1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廖某与原告均无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廖某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1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租赁费4117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宋某负担(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廖某安排宋某去给他干活,廖某把分包的活包给了杨某和李某,杨某和李某又把活包给了马某,宋某是给马某代班的,因为廖某、杨某和马某都不在工地,廖某和项目部的谢某就给宋某安排干活,所以租赁费应该由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廖某支付;2.廖某班组2024年3-4月份工程量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廖某、陈某存在合同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廖某与李某和杨某签订的分包土工膜混凝土劳动合同,马某书写签字的承诺书,停工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宋某是给马某代班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某、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廖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诉人宋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廖某两次说到被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辞退,说明廖某曾经和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录音中宋某陈述项目部的谢某证明宋某给工人发了工资,这与宋某给高某出具的证明无关;对证据2认可,上面写的是陈某的名字;对证据3认为与高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宋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录音中廖某并未承认宋某是否代发工资,廖某与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廖某也并非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这该证据与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核对,且停工通知单是项目部的不是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签字人员陈某与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宋某提交的证据1,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宋某是给廖某干活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工程量统计表上并没有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宋某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宋某是给马某代班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某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高某租赁费41170元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口头约定由高某为案涉工地提供机械,而且高某实际提供了机械,故应当认定宋某与高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本案中,2024年5月7日,高某与宋某经过结算,宋某给高某出具了证明,载明:高某在某地1号池工地压路一个月干活,费用共计41170元。宋某认为其只是起证明作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某与被上诉人廖某签订了委托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且宋某出具的证明并无廖某签字确认,廖某也未对宋某享有代理权进行追认,故高某与宋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和宋某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直接约束廖某,高某有权请求宋某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宋某关于廖某应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某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真正义务人追偿或基于其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通过算账、结算等方式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高某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宋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