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来的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兵03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书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某公司对涉案劳务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7月,被上诉人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第三师盖美里克镇盖美里克河护岸工程一标段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审被告孙某实际施工。2018年10月,孙某将涉案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李某施工。2022年1月12日,经孙某对涉案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孙某出具欠付工资证明一份,确认欠付李某工资50500元、张某工资36000元、赵某工资33666元、赵某工资25000元、季某工资36000元、陈某工资24000元,合计工资205166元。经李某多次向孙某催要,孙某仅将案外人张某的工资36000元支付完毕,剩余农民工工资169166元,孙某以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因农民工赵某、赵某、季某银、陈某均系李某组织的劳务人员,向李某索要工资,为化解农民工的工资纠纷,李某对外借款向农民工赵某、赵某、季某、陈某共计支付工资118666元。但孙某至今尚欠李某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9166元。某公司作为涉案一标段项目中标总承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涉案项目一标段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某实际施工,孙某又将该标段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某施工,对拖欠李某及农民工赵某、赵某、季某、陈某等五人的工资169166元,某公司应与孙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为某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某公司对孙某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因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相对性,自然也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孙某无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69166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166元为基数,按照LPR3.8%计付,自2022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被告孙某从被告某公司分包第三师盖美里克镇盖美里克河护岸工程一标段项目。2018年10月,孙某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李某。后李某组织人员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2022年1月12日,经孙某对李某及技术施工人员张某、赵某、赵某、季某银、陈某六人在案涉项目中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孙某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付李某50500元、张某36000元、赵某33666元、赵某25000元、季某36000元、陈某24000元,合计劳务报酬205166元。经李某多次向孙某催要,孙某仅将案外人张某的劳务报酬36000元支付完毕,剩余劳务报酬169166元以被告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因案外人赵某、赵某、季某、陈某均系李某组织的劳务人员,向原告索要劳务报酬,故李某向案外人赵某、赵某、季某、陈某共计支付劳务报酬118666元。现孙某共计欠李某劳务费169166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按照约定为被告孙某提供了劳务,孙某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李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1691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孙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李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于李某主张以1691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付,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李某与孙某之间,被告某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对李某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69166元;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691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付,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8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孙某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除“2018年10月被告孙某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李某”的事实以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对原审被告孙某欠付上诉人李某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第三师盖美里克镇盖美里克河护岸工程一标段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孙某,李某给孙某帮忙组织了4人,为案涉工程施工工地的劳务班组长,与孙某的亲属张某共同管理工地施工技术人员、机械租赁等工作,并非本案劳务分包人,起诉状中关于孙某将该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李某组织施工系表述错误。某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孙某,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4255371.85元(含质保金125716.21元)全部支付给孙某,其与李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结合各方举证及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孙某,孙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其分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孙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工程中,孙某聘请李某担任劳务班组长组织建筑工人进行劳务作业,李某按照约定为孙某提供了劳务,孙某理应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劳务费169166元。孙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李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以1691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付,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而是被聘请的李某主张其在工地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虽然李某系孙某聘请的人员,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孙某个人,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于涉案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综上,某公司应当对孙某欠付李某的人工资款169166元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二审提供的类案参考判决书,即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831号民事判决,该案与本案事实不同,不具有类似性,因此不具有参考性。孙某将该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李某,仅有李某的自诉,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认定此项事实及判决有误。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公司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3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3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孙某向上诉人李某支付劳务费169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1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付,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84元,由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新疆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