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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5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师某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男,某经营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师某团(以下简称某团)、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65763.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3680元(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以82076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23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lpr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67688.3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4889元(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以822688.3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负责人***的安排,对***承建的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宿舍楼、大门、围界)项目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745000元,被告某公司至今未付该工程款。2015年,原告又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负责人***的安排,对***承建的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工程中的室内暖气管渗水、室外零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返工。2021年12月26日,新疆祥和万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的造价为820763.08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某公司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约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代案外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维修室内暖气管渗水、室外零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返工的事宜不知情,原告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和结算依据;原告以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团辩称,其与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某团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已将880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团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被告天恒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债务的转移也未经原告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天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告、说明各1份,以证实2013年5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负责人***的安排,对***承建的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宿舍楼、大门、围界)项目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745000元的事实;2.关于小海子垦区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存在遗留问题的整改通知、关于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未完成工程中存在的相关事宜(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改造,经被告验收后对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1份,以证实原告对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项目中***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改造,该部分工程的鉴定造价为820763.08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担保合同、支付计还款凭证(复印件)1组,以证实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案涉项目的人工费、材料等费用,其向被告借款的年利率为8%,并提前半年计息,实际利率高达12%,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年利率8%计息合理有据;5.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要求,对***承建的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工程中的室内暖气管渗水、室外零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返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价款为822688.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 被告某公司针对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扫描件)1份,以证实项目名称为农三师小海子垦区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室外配套工程等;合同总价为9280943.38元的事实;2.《工程经营责任书》(***)、《工程经营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民兵训练基地教学楼、食堂、室外管网,合同价款6113809元,案外人***的施工范围为民兵训练基地宿舍楼、围墙,合同价款3167134.38元;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维修工程中,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施工的部分,并非全部代案外人***施工的部分进行维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未完成工程中存在的相关事宜》中所列的内容不是真实;3.对账单(打印件)1份,以证实经被告某团与被告天恒公司核对,案涉工程尚有480943.38元的工程款未拨付;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未完成工程中存在的相关事宜》中所列的内容不是真实的。 被告某团针对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会计凭证(复印件)1组,以证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某团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8800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某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与其无关。被告天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部分不认可。被告某团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不认可,其与均认可;对证据2、4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某团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被告天恒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恒公司对被告某团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部分问题,故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关于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未完成工程中存在的相关事宜》中所列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某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团将“农三师小海子垦区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室外配套工程等,工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9280943.38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分别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将“农三师小海子垦区民兵训练基地工程”中的教学楼、食堂、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将该工程中的宿舍楼、围墙承包给了案外人***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的安排对***施工的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施工的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改造,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涉案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其确认工程款为650000元、人工费差额部分为95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某公司的安全质检科科长张某及工作人员***、某团的***、监理***及原告***在《关于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未完成工程中存在的相关事宜》上对维修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施工后的工程进行维修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详见《关于某团小海子民兵训练基地***未完成工程中存在的相关事宜》中载明的十七项工程量)。2024年7月10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建力基鉴字(2024)第2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团民兵训练基地***未完成工程(室内暖气管渗水修补、室外零星工程等)的造价为822688.31元。 另查明,被告某团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已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88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 还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经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将部分资产和负债剥离给图木舒克市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图木舒克市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被告天恒公司为其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被告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天恒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四、被告天恒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五、被告某团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付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亦一直在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债权,其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故对被告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公司承包了“农三师小海子垦区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其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的安排对***施工的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施工的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改造,双方对此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组织人员、投入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某团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涉案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其确认工程款为650000元、人工费差额部分为95000元;经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施工后的工程进行维修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造价金额为822688.31元;以上两部分工程款合计为1567688.31元。据此,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的数额为1567688.3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日,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67688.3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27333.27元;参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截止日期2023年7月21日,为236394元;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563727.27元。据此,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3727.2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才生效,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某公司将所欠债务转给被告天恒公司,故被告天恒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不负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某团已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8800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项,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款项与某团无关,放弃主张被告某团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收据复印件,但该鉴定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7688.31元、逾期付款利息563727.27元,合计2131415.58元; 二、被告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67688.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8236元,由原告***负担10194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8042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