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麦合木提·阿卜来提、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2440‏号 原告:麦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莎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陆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公司)、赵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陆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85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850元为基数,按LPR3.45%计算,自2024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年初,被告小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中型灌区四十六团其克里克干渠防渗工程项目,被告赵某某委托被告陆某某前往被告小某某公司处办理相关财务业务。原告向该项目施工地提供砂石料。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进行结算,确认欠付货款13535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小某某公司经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元,剩余货款117850元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某某公司辩称,小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供的砂石料是被告赵某某购买,小某某公司与原告麦某某未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小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赵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小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被告赵某某系该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是被告小某某公司承建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结算,原告共向涉案工地提供砂石料,合计货款为135350元的事实。 被告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小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赵某某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小海子建安公司对原告麦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全用于案涉项目。原告对被告小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他们之间存在违法转包。 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能证明其目的,故予以确认。被告小海子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能证明其目的,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7日,被告小某某公司将其承建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中型灌区四十六团其克里克干渠防渗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赵某某。原告麦某某经与被告陆某某口头协商,向涉案工程提供砂石料,2021年8月6日,经原告与陆某某结算,欠付砂石料款13535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给被告陆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陆某某办理案涉工程的财务手续等事宜,小海子建安公司的代表***于2021年5月12日作为证明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陆某某为四十六团其克里克干渠赵某某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小某某公司经新疆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购买了原告的砂石料,案涉货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某某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员陆某某与原告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料,赵某某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此砂石料款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17850元的诉求,本院仅支持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1785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以117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小海子建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主张小海子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某某是受委托人,履行的是为委托义务,原告主张陆某某对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某某货款117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5月5日起,以117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5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