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海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工。 再审申请人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及原审被告陶某某、民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提起再审后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2023)青0222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中除尚未支付的劳务费532112.85元之外其他2187346.15元的虚假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民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审被告民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民和县2017年川垣南路吉祥苑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发包给再审申请人。之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审被告陶某某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4月6日原审被告陶某某、案外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泰鑫公司签订了《主体工程劳务班组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3#主楼、4#主楼、6#商铺、8#商铺、9#商铺的土建混凝土砌体工程以清工劳务大包的方式分包给被申请人泰鑫公司施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泰鑫公司以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陶某某、案外人何某某拖欠其工程款2719459元为由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民和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民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陶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案外人何某某作为陶某某的代理人均认可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719459元,并同意由再审申请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后,从再审申请人为原审被告陶某某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工程款。鉴于原审被告陶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何某某作为陶某某的代理人均认可确实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719459元,于是经民和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23)青0222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如下:一、被告平兴公司支付原告泰鑫公司工程款2719459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1359730元,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1359729元;如被告平兴公司逾期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则视为全部工程款到期,原告可申请执行。二、被告民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被告平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泰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平兴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该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陶某某承担,被告平兴公司从陶某某在其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款及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四、原告泰鑫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待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经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2018年4月6日原审被告陶某某、案外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泰鑫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班组分包协议》中的合同总价为22706581.77元,该合同中并不包括材料费,仅有劳务费(工程款)。被申请人事实上并没有供应材料,双方不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已经为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工程款)22174468.92元,尚未支付的劳务费(工程款)应当为532112.85元。而被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谎称尚拖欠其工程款(劳务费)为2719459元,其中部分系未支付的材料费。原审被告陶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案外人何某某作为陶某某的代理人应当明知双方不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事实上也没有供应材料的基本事实,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核查,发现被申请人主张的2719459元所谓工程款数额部分是虚假的。事实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工程款(劳务费)余款仅仅为532112.85元,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的其中2187346.37元系虚构的金额,该金额也就是被申请人谎称的尚未支付的所谓材料费。由此说明,被申请人诉称的2719459元工程款中除了工程余款(劳务费)532112.85元之外,其余所谓的工程款均系其编造的虚假事实,其提起的本次诉讼系虚假诉讼,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之嫌,其诉讼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调解,否则就是支持违法犯罪行为,鼓励被申请人恶意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系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其恶意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仅哄骗了再审申请人,也使得本案的原审法院被哄骗,对其虚假的违法诉讼事宜进行了调解,从而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鉴于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对其虚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的调解书实际上是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为此,再审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对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2023)青0222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请你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再审,并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有关法律责任。 泰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二、调解协议是经法官主持,四方主体共同确认的,是大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正确;三、泰鑫公司干的活包括辅材和耗材,虽然泰鑫公司与平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工程的劳务合同》中包括辅材,但是泰鑫公司与陶某某签的合同有约定,对此平兴公司是认可的,主要理由是平兴公司一直给支付劳务费、辅材和耗材的费用;四、平兴公司和陶某某的挂靠关系与我无关,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宜不能阻却平兴公司给我支付的劳务费、辅材和耗材费用;五、再审理由不是真实情况,应当驳回。 陶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平兴公司认可泰鑫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首先,根据(2023)青0222民初3639号案件中泰鑫公司提交的支付结算单,泰鑫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劳务费金额为22706581.77元,材料费金额为5528300元,同时泰鑫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中自认的平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465422元。按照平兴公司的主张,其仅需要支付22706581.77元,其与泰鑫公司没有其他关系,那么其为何会向泰鑫公司支付25465422元,其多付的(2546.77)2758840.23元属于什么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多付的2758840.23元事实上就是材料费,故泰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平兴公司已经通过此前的支付行为认可泰鑫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其次,(2023)青0222民初3639号案件执行阶段中,2024年7月2日平兴公司的财务哈经理通过微信向答辩人的会计发送名为《陶某某借据》的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记载:“经甲乙双方核对,该工程款中乙方应开具给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2,719,459.00元,其中:劳务费3%增值税专票532,113.00元、材料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2,187,346.00元”,根据该文件可知,平兴公司明显知道材料费的相关内容,对于材料费的数额也是认可的,并对材料费的税款进行了明确表示,故泰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再次,根据(2023)青0222民初3639号案件中泰鑫公司的自认,平兴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25465422元,按照本案中平兴公司的主张,其与泰鑫公司的合同中仅包含劳务费22706581.77元,那么就存在平兴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为何平兴公司在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书中仍表示愿意继续向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32112.85元,由此可知平兴公司所述其与泰鑫公司之间不存在材料费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泰鑫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二、平兴公司参与了(2023)青0222民初3639号的审理,不存在泰鑫公司与陶某某恶意串通的情况。首先,平兴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参与了(2023)青0222民初3639号的审理,其充分的发表了答辩意见,在其的答辩意见中对于欠付泰鑫公司工程款2719459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平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中陶某某、何某某并不是以平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平兴公司听从陶某某、何某某行事的情况,并且泰鑫公司的每一笔工程款都由平兴公司支付,平兴公司现主张是听信陶某某的结算才签署的调解协议,明显不能使人信服。其次,根据(2023)青0222民初3639号调解书,平兴公司向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将上述款项在陶某某从平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上述约定,最终支付于泰鑫公司的工程款将由陶某某承担。按照平兴公司现在的主张,陶某某与泰鑫公司串通后,实际上支付的是属于自己的钱款,换而言之陶某某损害的是自己的利益,故平兴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无论是原审之前还是原审之后及现在的再审中,平兴公司都认可泰鑫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且平兴公司参与了原审的审理活动并自愿签署了调解协议,故平兴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平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再审申请人平兴公司对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2023)青0222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首先审查原审调解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根据一审法院2024年2月21日的调解笔录,各方当事人同意受案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认可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其是自愿调解的。因此,本案调解方式的选择、调解的过程不违反调解自愿性原则。其次,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泰鑫公司陈述了其诉求及理由,主张的工程总价为28234881元,已付工程款25465422元,尚欠2719459元未付。对此,平兴公司、陶某某均认可尚欠工程款2719459元,平兴公司对此数额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在一审法院执行期间,再审申请人平兴公司又以被申请人主张的2719459元的工程款中,扣除未支付的劳务费532112.85元外,其余工程款即2187346.37元系其编造的虚假事实,提起的本次诉讼系虚假诉讼,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之嫌,被申请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19459元。.。.。.三、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该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陶某某承担,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陶某某在其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款及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即工程款2719459元先由平兴公司支付给泰鑫公司,最终从陶某某在平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协议内容并没有侵害平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综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