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2550号 原告:江苏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原告江苏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7594元及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灯具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2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采购合同的收款发票由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履行合同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594元。202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进行对账,202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款,但被告始终未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有部分退货,金额约为2万元实际拖欠货款为395154元;2.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3.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原告称的3%是最高上限,目前违约金未达到最高上限;4.原告交付的产品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具体交付金额需核实后向法院作书面回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为三江某某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货。合同约定价款为564612元。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合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验收款为合同价款的65%,乙方全部货物送达现场,经甲方代表现场点验无误、双方签署确认单,材料报检报验完成、样品封存完成、相关产地(厂家)证明文件和质量证明文件提交无误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确认单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合规发票后60天内支付;甲乙双方共同就乙方供应的材料进行核对统计,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乙方供应材料总量、货款总额、已付款、未付款等要素后,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时间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完成,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合规发票15个工作日后支付至材料采购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材料采购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一年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合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供应的材料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付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等额合规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应向乙方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日息)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应付未付总额的3%;甲方延迟支付合同价款时限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以主张权益”。 202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采购合同的收款发票由原告向第三人开具。 202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24年3月18日,开票金额为169418元,还需开票金额为417594元;截止2024年3月18日贵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9418元,还需付款金额为417594元。2024年4月3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价为417594元。 庭审查明,期间有部分退货。剩余欠款为395194元。 202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款,被告未予理会,以致成讼。 202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冻结三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4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某乙公司预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到期应予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二、违约金利率计算的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的评析如下: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建立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 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39519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剩余材料采购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一年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合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供应的材料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5%即28230.6元(564612元*5%)应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付款时间未到,故该部分不予支持。故双方到期货款为366963.4元(剩余货款395194元-保证金28230.6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的评析如下:被告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付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等额合规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应向乙方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日息)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应付未付总额的3%”。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日息)计算。该项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合规发票后60天内支付”。庭审查明,2024年4月3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价为417594元。故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6月2日之前。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66963.4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的日利率计算,从2024年6月3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963.4元及违约金(以366963.4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的日利率计算,从2024年6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4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