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721号
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199号浙江农资大厦1幢主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8NM7T55。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浙农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毛兴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东明路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49924H。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庆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599号,注册号:4100001000834。
法定代表人:武二记。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郑州市东明路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405B9Q1K。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
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磊、邱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4082399.94元(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为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新借款的正常利息及未按时付息而加收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
2002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年利率为5.49%;期限为18个月,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4年6月1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02年12月19日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于2002年12月19日向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于2004年9月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400万元贷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且支持了400万元本金及2004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后的利息未进行处理(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2005年12月27日)。
2005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该笔债权,并于2019年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在河南法制报上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原告对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中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案所请求的利息已经由郑州中院在(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书”)中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基本原则,依法应予驳回。1、16号判决书第一判项载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紫荆支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16号判决书的送达回执来看,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2005年12月28日,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即“逾期履行利息”)应当“加倍支付”。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均有明确规定。2、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4082399.94元逾期利息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显然,本案中原告起诉与16号判决书的判项显然是重复的,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基本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二、16号判决书生效后,无论是工行紫荆支行还是长城资产公司均未依法申请执行,该判决项下的债权已经转变为自然之债,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可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六个月。换言之,16号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最迟为2006年6月20日。事实上,工商银行紫荆支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均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16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已经转变为自然之债,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三、案涉债权两次转让,转让人均未将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转让,说明转让人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放弃了对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本案原告作为第三手受让人,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长城资产公司),故其无权向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1、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附表“债权转让清单”显示转让的主债权所附的担保人是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并没有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9日《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也未将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所转让主债权的担保人。2、2018年12月19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附表“债权转让清单”显示转让的主债权所附的担保人是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并没有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也未将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所转让主债权的担保人。2019年4月22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也未将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所转让主债权的担保人。可见,早在2005年7月19日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放弃了其对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权利。本案原告作为长城公司的受让人,不可能享有对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四、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按照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新借款的正常利息及未按时付息而加收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
2、2002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年利率为5.49%;期限为18个月,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4年6月1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3、2002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02年12月19日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400万元贷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
5、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6、2012年10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出售告知函》,载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积欠我办债务本息7280248.3元,你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3日,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回复如下:2004年工商银行将三家公司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05年5月下判,其中判决我公司对400万元贷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判决书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利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公司受让的利息部分是表外息,截止2005年5月20日表外息为28万余元。根据《合同法》第119条,我们认为,贵公司应该在其受让债权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我公司,而贵公司在受让7年多后告知我公司,其行为完全是放任畸高利息甚至是罚息产生。贵公司的《债权出售告知函》表明,利息部分为328万余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表外息相比多出300万元。我公司不回避自己的责任,但让我公司承担如此巨额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7、2019年4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6、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利息系原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属于合法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其合法取得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原告有权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主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担保债权作为从权利,与之同时转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未发生转移,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利息4082399.94元;
二、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武 卫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闫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