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贺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审被告:恩施市某某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及原审被告***、恩施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恩施市投资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贺某的社会保险由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是该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占股80%的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案涉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出具的欠条。首先,欠条是***个人出具,不是用人单位出具。其次,欠条出具时间为2023年4月3日,而案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此时不再担任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工程东门大桥项目的总负责人,不具备出具欠条的主体资格。即使***事后追认该欠薪事实,对清江某某公司亦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其个人承担。三、清江某某公司提供了贺某欠条、应发工资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贺某与清江某某公司就工资问题已经达成和解,清江某某公司就贺某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20个月工资共80000元已经结清。该组证据同时证明,2023年1月,贺某在与清江某某公司就工资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时,并没有提出恩施五峰山隧道工程项目还欠其工资的事。蹊跷的是,在清江某某公司付清款项两个月后,***又为贺某出具30000元工资欠条,不合常理。一审遗漏了重要证据,导致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若认定贺某与清江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会形成同一用工主体,每月需要向员工支付两次工资,显然错误。四、贺某不是法律所规定农民工,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贺某为案涉工程提供的劳动并没有物化成相应的工程成果。***此时已退出该项目的施工,且***在本项目中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清江某某公司不享有任何利益,当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贺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恩施市投资中心述称,贺某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二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工程东门大桥(即东门大桥拓宽工程),经报恩施市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备案,以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清江某某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3月18日,清江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工程东门大桥项目由清江某某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1月15日,恩施市投资中心成立,原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工程东门大桥项目由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由被告恩施市投资中心继续建设。2016年3月21日,清江某某公司与***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确定清江某某公司承包的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工程东门大桥项目聘请***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部,建设单位拨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扣除1.5%安全管理费后全额拨付给项目部。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工程东门大桥项目于2016年3月20日开工,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期间,***于2018年8月将案涉工程中其未完成的东门大桥拓宽工程转包给***完成。2023年4月3日,***向贺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系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工程东门大桥项目总负责人,今欠到贺某在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工程东门大桥任职材料采购成本会计工资款大写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欠款人:***(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42058319********,日期:2023年4月3日”。因***未及时支付,致贺某具状诉至法院。审理中,贺某称其系受***聘请,任案涉项目工程会计,主要工作为衔接沟通、甲方拨款到***账上、税务、对接个单位的手续等,每月工资2000元,其所主张的工资具体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16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14000元。清江某某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没有就案涉项目向贺某支付过工资。恩施市投资中心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现尚有质保金600859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在清江某某公司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动,双方对劳动报酬结算后,由***出具债权债务清楚的东门大桥项目应付工资表及工资《欠条》,本案作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欠贺某的工资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贺某请求***清偿,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造成贺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对贺某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自***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其起诉时(2024年2月29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予以支持。从《内部管理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名义上是内部管理,事实上就是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清江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的***,***雇请贺某提供劳动后,未结清贺某的工资,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清江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理应对实际施工人***所欠贺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追偿。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6日验合格收,现质保期已届满,恩施市投资中心在本案中虽不承担工资清偿责任,但为减少诉累,定分止争,其在应退还给清江某某公司的质保金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更有利于纠纷解决。故,贺某请求恩施市投资中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支持恩施市投资中心在应退还给清江某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限额内,对贺某应得工资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垫付责任。关于清江某某公司抗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贺某的工资结算直到2023年4月才获得债权凭证,且其一直在向***等主张权利,并经恩施市信访局等部门协调处理未果才诉至法院,故贺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某支付工资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向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恩施市某某中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应退还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质保金限额内,对贺某应得工资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及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江某某公司对***拖欠贺某的工资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清江某某公司与***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表面上看是清江某某公司内部人事任免,实质为***承包清江某某公司所中标的案涉项目,因***个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内部管理责任书》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清江某某公司称案涉欠付工资系***的个人债务,不应该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前述规定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清江某某公司上诉称贺某并非农民工,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理由。经查,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农民工界定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但是何谓农村居民,并无明确界定标准。即使贺某按照户籍划分不是农村居民,但随着我国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不再局限于“农村居民”而应是“居民”更为恰当,这更有利于体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