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538号 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卸甲坝村二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8BJ3B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宜昌市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91643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66000元。2、从2020年11月21日起,以工程款7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偿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西门沟至物流园道路工程,委托***负责该工程,并组建了***西门沟至物流园道路工程项目部,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渣土运输合同,合同总方量为38300立方,运输费单价每立方为2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署施工完工结算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600元,第三人均在上面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的意见。可时至今日,被告未予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营受损,被告理应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欠款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文诉诸法院。 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西门沟至物流园道路工程承包方为本案被告。 证据二、渣土运输合同、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门沟道路工程项目部施工队完工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西门沟至物流园道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渣土运输合同,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剩余运输费766000元。 证据三、湖北省***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门沟道路工程项目部施工队完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了***、***系案涉工程代理人,**为财务部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28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与判决书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其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做出决算行为应当认定系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2021年12月14日,经**查看账目核实欠原告运输款766000元,与原结算单数额一致。 证据六、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登记的合法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据七、西门沟隧道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成立了***西门沟至物流园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施工人,***为发包方的代理人。 证据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和***的身份信息。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2、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扣除;3、原告在运输合同中,如果未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第101页、132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人员和文件接收人为***。 证据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打印件4页。用以证明:第三人***主张已经向原告公司的***转款870000多元。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4日,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西门沟至物流园道路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系***。合同签订后,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设立***西门沟至物流园道路工程项目部,***、***为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5年,***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协商后,由***负责对工程的渣土进行运输。2017年1月26日、4月15日、6月28日、10月11日、10月12日,***共计收到运输款875551元。***于2018年完工。2019年1月22日,***西门沟至物流园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以***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甲方)补签《渣土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提供四后八翻斗自卸式货车(车辆型号)的渣土运输车,根据甲方需求随时增减车辆(数量)为甲方进行渣土运输,合同方量38300立方;乙方服务时间由甲方通知进出场时间为准,服务内容为施工现场渣土清理外运,服务价格双方协商后确定,运输费单价为20元/立方;结算方式待工程完毕由甲乙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合计金额=总方量*单价即38300*20=766000元);渣土运输期间的车辆燃油费、维修费用、司机工资等由乙方负责。2020年11月20日,经***与***结算并形成《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门沟道路工程项目部施工队完工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渣土运输工程数量38300立方米,单价20元,金额合计766000元。财务部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支付。**2020.11.20。项目部意见:同意。***2020.11.20。2021年12月23日,***在该决算单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安排**与***将相关资料整理完善之后,报清江公司财务部挂账。2022年7月15日,***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来看,系***个人与第三人***口头协议由***组织运输车辆进行渣土运输,***以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渣土运输合同》是在***2018年完工之后为向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获取运输款而补签,即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履行渣土运输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原告***稳当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