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9147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系违法辞退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系违法辞退行为即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事实及理由:原告朱某某于1995年8月1日起在被告某供电分公司(曾用名某供电局)工作,系被告装表工。1997年3月,原告在安装电表过程中,因工具楼梯的原因摔落在地。事故发生后,班组及营销中心领导积极向被告领导汇报,为了保住被告连续安全生产记录和企业利益,经各级领导研究批准,并与原告充分协商后,决定不报工伤,批准原告回家治疗养伤并照常发放工资。后原告一直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但被告迟迟没有解决。再后被告告诉原告,原告已被2000年9月作出的《关于对朱某某作除名处理的决定》除名。期间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反映问题寻求法律救济,2018年9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渝0112民初20956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北劳人仲不字(2019)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2024年12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北劳人仲不字(2024)第9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除名的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系违法辞退行为”,将除名和辞退等同于同一概念,但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系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系一种行政处理,而辞退在司法实践中包括过失性辞退和无过失性辞退,其对应的法律依据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因此,除名和辞退并非同一概念,原告诉请将除名和辞退两个法律概念混为一谈,有悖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二、根据原告诉请表述的内容,其起诉既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但其表达的意思是认为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违法,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应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要求原告返岗的通知,从2000年8月后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从2000年10月停缴保险,原告在(2012)中区刑初字第00571号案件中职业状态为“无业”,可推定原告在当时已知晓被除名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被告转入重庆市的档案自提迁出,也可推定原告至迟在2014年9月16日知晓其被除名事实,但原告直至2018年5月17日才第一次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连续计算工龄”。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期未审结,原告又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9月13日撤回起诉。2018年9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朱某某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后又于2018年11月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时隔6年后再次起诉,综合前述情况,原告主张权利既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除名。2000年6月,原告不假外出,经被告联系其返岗未果。2000年8月29日,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通知》,限原告30天内回单位报到,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并未返岗,持续缺勤旷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无法联系原告,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对朱某某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对原告作除名处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除名。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渝北劳人仲不字(2024)第943号,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合法。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后综述。
2、2018年5月17日渝北仲裁收件回执、2018年5月22日渝北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5月22日渝北仲裁出庭通知书、2018年7月5日渝北仲裁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8年7月20日渝北法院受理通知书、2018年11月13日渝北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5日渝北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5月24日原告对除名文件的申诉、2023年2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3年4月11日某公司作出的对原告要求赔偿信访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积极通过多种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被告未给予任何实质层面的说明,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其除名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在2018年5月,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且根据渝北劳人仲不字(2019)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其诉权已经消灭。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后综述。
3.1997年3月1日请假单、2018年4月22日对案外人询问笔录、工作证、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1月13日工资交易流水、2000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图书馆2000年8月报纸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经领导批准回家治疗养伤照常发工资,后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违背事实且未经工会讨论程序违法。被告质证认为请假单虽系原件,但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年代久远无从查证被告单位的请假流程,无法确认是否完成了请假流程的审批,即便真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假发生在1997年3月,请假事由类似于病假,时间是“一段时间”,即便根据职工病假管理规定,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的时间在2000年9月30日,该请假条不能代表除名决定中载明的旷工是因为原告在休假。对询问笔录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根据该笔录载明内容,可知原告从1999年开始是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的,但也未在当时的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工作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工资交易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早年因为管理漏洞问题,给原告发放工资不代表原告一直在正常出勤。除名处理的决定、报纸公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才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而是依据该条例第十八条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并不需要经工会讨论。本院对请假单、工作证、工资交易流水、除名处理的决定、报纸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后综述。询问笔录因没有原件且被询问人没有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2000年8月31日重庆日报、2000年9月30日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用以证明原告2000年6月不假外出,被告登报通知返岗,原告并未返岗,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有一个高度证明合法性的责任,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因该组证据原告也举示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后综述。
2.2000年10月11日重庆市全民企业待业职工档案收缴通知书、2001年1月重庆市某单位在职人员减少花名册,用以证明被告从2000年10月起停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并于2000年10月11日将原告档案及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某街道,原告应当知道其已被除名的事实。
3.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2012)中区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10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前述文书载明原告当时的职业均为无业,可以推定原告在2011年被刑拘时就已知晓其已被除名的事实。
4.2018年6月12日档案及社保迁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从某办事处自行迁出,原告至迟在2014年9月16日就应当知晓其被除名事实。
5.仲裁申请书、2018年5月22日渝北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5月22日渝北仲裁出庭通知书、2018年7月5日渝北仲裁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渝北法院2018-15797民事起诉状、渝北法院2018-15797民事裁定书、渝北法院2018-20956民事起诉状、渝北法院2018-2095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提起仲裁并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
对以上2-5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也认可证明目的,但不认可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告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对2-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后综述。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某供电分公司曾用名某供电局,原告朱某某曾是被告某供电分公司装表工。
1997年3月1日,原告提交请假条一张,内容为:最近因身体长期不好,时感身心、精力不适,故请所部批准为休假一段时间。在该请假条左下部,丁某签署意见“该同志生病属实”,屠某某签署意见“同意”。
2000年8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
2000年8月31日,被告在重庆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某供电局职工朱某某,你不假外出已一月余,现登报通知,限你在30天内回单位报到。否则,企业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29日。
2000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朱某某作除名处理的决定》([2000]33号),载明了原告基本信息,并载明“朱某某长期以来,无视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涣散,违纪旷工时有发生,为此,部门领导曾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劝其改正错误。然而,由于该员工平时不注重思想政治学习,法纪观念极其淡薄,旷工违纪已是习以为常,又始终拒绝组织的帮助和劝告,依然我行我素。以致发展到从今年六月一日起至今,又连续旷工86天。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再次给朱某某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我局于八月二十九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通知,限他在30天内返回单位报到上班。但时至今日仍未见该员踪影。朱某某长期旷工,严重违纪,不听劝告,铸成大错。他的旷工行为不仅给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带来严重的干扰,同时也在职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为严肃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劳动纪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局研究,决定对朱某某作除名处理”。
2000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档案材料转往重庆市某街道。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2012)中区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无业。
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档案材料从重庆市某街道自提迁出。
2018年5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仲裁申请书,原告要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并且工龄连续计算。2018年7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北仲劳人仲案字(2018)第1392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157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而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又于2018年11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2095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关于对朱某某作除名处理的决定》([2000]33号)文件无效。2019年10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不字(2019)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未对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处理违规。同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不字(2024)第9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原告不服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本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997年7月左右因工受伤后就没有去上班了,一直在家里养了六、七年。具体受伤为摔倒导致腰杆坐骨神经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裁决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处理违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系违法辞退行为,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意思是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因除名处理的后果即为解除劳动关系,故无论是原告仲裁请求,还是诉讼请求,均含有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理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该意思,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仲裁及诉讼请求明确,本质上是要求确认被告的除名行为系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及诉讼时效规定。被告另辩称,原告2019年提起仲裁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权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10月25日提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关于对朱某某作除名处理的决定》文件无效,其2024年12月9日提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裁决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处理违规,该两次仲裁请求不相同,原告诉权未消灭。
2.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是否违法。2000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朱某某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该除名处理决定载明,原告自2000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86天,且经被告登报公告要求返岗未果,故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处理。在此之前,被告确于2000年8月31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30日返岗,但原告并未按要求返岗。原告陈述其未返岗原因系于1997年3月在工作中受伤,与单位领导协商一致休假,并举示了请假条一张拟予以证明,但首先,该请假条上原告申请“休假一段时间”,具体时长并不明确,无法据此推出原告可休假至2000年9月30日甚至更后;其次,即便原告陈述工伤属实,但因其并未进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也无法确定其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及期限,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最后,原告庭审中亦自行陈述,其于1997年起有六、七年没有上班,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可在长达六、七年时间内不上班具有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的庭审陈述亦可以印证被告处理决定中查明的原告连续旷工达86天的事实。综上,原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旷工属实。《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1982年4月10日施行,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被告据此对原告予以除名,于法有据。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并未要求企业在作出除名决定前需经工会讨论,且被告在作出除名决定前曾登报公告要求原告返岗,已尽到通知义务,其除名处理决定不违反当时的相关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