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三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6916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其同时作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电表井门由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电表井的开启和关闭都是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人员进行,本案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视频也反映了这一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2.涉案电表经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单方面拆卸,又为本案庭审的需要单方请黑龙江龙电电气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二、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应当对收取***、***相关费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即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应当证明***、***存在窃电、改变电表的行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双方补签的合同,是属于双方对用电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对在2019年4月8日前的用电情形不具有约束力。
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向***、***返还追补电费1202.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02.2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向***、***返还违约使用电费3606.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06.7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3.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向***、***返还赔表费3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系由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提出用电申请,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为该房屋办理用电手续、安装电表,用户编号为1591655150,表号6031042243。
***、***于2016年9月29日成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16年11月24日办理装修、于2017年5月7日装修验收、于2017年12月31日入住此房。
2019年4月8日,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到重庆市江北区例行检查用电情况,邀约8幢14-1房屋人员到强电室共同查看检查情况。经检查,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告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电表存在改变用电计量表等窃电行为,并向该用户送达《重庆江北供电公司用电检查通知单》,载明:用户编号1591655150,用电地址北滨一路456号8幢14-1,存在伪造或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第一次开封时间2016年12月5日12:43,第二次开封时间2018年4月9日14:04,要求到供电公司接受处理。同行8幢14-1房屋人员对此表示异议,不接受处理及自费更换电表。
2019年4月8日15时,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对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中止供电。当日19:30,***签收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下发的《窃电、违约用电处理结果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用户编号1591655150,用电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北滨一路456号8幢14-1,处理分类:窃电、违约,退补电量:2312度,追补电费:1202.24元(2312度×0.52元/度=1202.24元),违约使用电费:3606.72元(1202.24×3=3606.72元),赔表费350元,共计5158.96元。***同时在该通知单上备注:该表系江北供电分公司单方面记载和计算,我方不认可。我方不认可存在窃电和违约行为,我方为了恢复供电不影响生活被迫支付上述款项。***、***系实际用电人,双方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随后,***向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缴纳上述款项,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对案涉电表进行了更换。
2019年4月9日,***补签《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1591655150),主要约定: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的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其记录作为计算电费的依据。供电人按规定对用电计量开展轮换以及不定期检查等工作,用电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用电人负责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如发生用电计量装置丢失、损坏、封印脱落、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电人应及时告知供电人,并补交相应电费。如因供电人或不可抗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人应负责更换,不收费用。因用电人原因引起的,用电人应承担计量装置赔偿和更换费用。用电人出现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伪造或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故意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等窃电行为的,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2019年6月21日,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及新牌坊派出所民警的监督及执法记录人的监控下对案涉电表(编号6031042243)进行检查,并出具《关于国网重庆市江北电力公司故障表分析报告》,载明:经检测分析,案涉电表有过两次认为非法开盖,对电表有技术改动实现窃电目的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与***、***于2019年4月9日才补签《居民供用电合同》,但***、***自2016年11月24日起(开始装修之日)即为实际用电人,故《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应自2016年11月24日起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居民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负有妥善保管电能表的义务。现一审法院已查明,***、***作为实际用电人期间,案涉电表存在技术性改动,并产生了少计用电量的情形,且***、***未举示证据证明非由其原因造成电表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由***、***承担电表更改的法律责任。综上,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根据《居民供用电合同》《供电营业规则》要求***、***支付追补电费、违约使用电费、赔表费等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返还追补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支付赔表费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评判如下:
首先,虽然***与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才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但***、***自2016年11月24日起(开始装修之日)即为实际用电人,故《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应自2016年11月24日起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该《居民供用电合同》对2019年4月8日前的用电情形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居民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用电人负责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本案中已查明,***、***作为实际用电人期间,案涉电表存在技术性改动,并产生了少计用电量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上诉人实施了案涉电表的改动行为,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电表的改动行为非因其自身原因引起,而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电表的改动行为非因其自身原因引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根据《居民供用电合同》《供电营业规则》要求***、***支付追补电费、违约使用电费、赔表费等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庆江北供电分公司返还追补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支付赔表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