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6民初11498号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2897960Q。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曾用名: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重庆电业局江北供电局),,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新牌坊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69165。
负责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电气集团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亚电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东亚电气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60元;并以1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0年6月1日利息暂计12019.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原告依法承继了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即承继了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的债权13960元。2007年,原告与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提供电力设备,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收到产品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就原告因吸收合并承继的13960元债权,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名称变更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1396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辩称:未查询到有关原告所述被告与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和相关交易凭证,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0日,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七次会议决议:“主要内容:在本公司股东会上,形成以下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被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
另查明,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于2013年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又于2020年5月11日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
审理中,原告亚东亚电气集团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6年至2008年的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2009年1月核算项目明细账,欲证明其因吸收合并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而承继了对被告的债权13960元,且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其债权系承继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而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仍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48元,减半收取计22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