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33749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三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6916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3978.4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3.28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合计7211.7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8日,被告***驾驶渝DUXX**中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渝BM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DUXX**中型客车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所有,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UXX**中型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系本公司的员工,当天驾驶该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UXX**中型客车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所有,本人系该公司的员工,当天驾驶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同意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8日10时53分许,被告***驾驶渝DUXX**中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公园东路时,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渝BMXX**轿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渝BMXX**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受损后的维修费2700元已经由渝DUXX**中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该车在维修期间,原告用去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3.28元。 渝DUXX**中型客车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其当天驾驶该中型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乘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中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渝DUXX**中型客车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当天驾驶该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驾驶该中型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3.28元,向本院举示了相关乘车票据,其金额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978.49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受损车辆并非全新待售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的精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已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