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555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9695L,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富安大道8号海源创新中心1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W6178,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441号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A座10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2924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700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2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209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涪陵区江滨路堤防人行道修复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导致原告路过施工地点时摔伤。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损毁了相应的人行通道没有恢复,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导致原告通过该路段不慎摔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他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即涪陵区主城都市区夜间文化旅游项目(一标段)的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灯饰新建与改造等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也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是原告明知相应区域为施工区域,自甘风险进入造成损害,无权要求他人赔偿。
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地点既有设置的警示带、锥形筒,也有建筑材料,事故发生在正午时分光线和视线均很好,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很明确感知施工区域有相应风险,却自甘风险进入施工区域导致摔倒受伤,其损害是自己重大过错造成,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尽到了必要的警示义务没有过错,原告无权请求本公司赔偿。另,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大部分是医保报销,原告按医疗票据金额主张赔偿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误工费需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护理费标准过高。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举示了报警记录、录像光盘、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
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佐证。
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录音摘要、照片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22年2月17日14时48分左右,原告去涪陵区江东滨江路参观,经过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路段即涪陵区江东澳海御江苑售房对面人行梯道处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即到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过14天住院治疗,于2022年3月3日出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22年5月2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申请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侧肩功能丧失25%构成10级伤残,需60天护理、误工120天和营养补助90天,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8000元左右。为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90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没有作警示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遂于2022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客观,申请了重新鉴定。2023年4月25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大于25%,构成10级伤残。
关于施工单位是否有违法施工的事实问题,本院查明,导致原告摔伤处施工单位是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施工工程即涪陵区主城都市区夜间文化旅游项目(一标段)是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转包取得。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有锥形筒的警示标识,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共场所施工,依照我国民法典规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否则,将承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该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设置了锥形筒的警示标识,没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导致原告通行时不慎摔倒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总承包商,依法应对转承包单位安全施工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途经事故场地是为参观和拍照,时间是14时48分左右,场地视野不存在障碍,施工单位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原告忽视警告大意通行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00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80元/天计算,确认为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确认500元;误工损失,原告没有举示误工损失或从事的职业等事实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客观会导致误工的事实,酌情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12000元;续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8000元;鉴定费,确认209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7004元、护理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14654元,由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2930.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负担2511元,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宏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