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毕某某与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申40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于驳回”,属于适法严重错误。2、给转制前退休人员增发的“差额部分”及“退休人员补贴”待遇,不属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而“经费来源于原单位自筹资金”。正因为不属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原单位才敢于擅自冲扣的;直到部分人的两项待遇被冲扣为负数,公司也不敢放肆扣减其企业养老金。故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泛证据认定。3、庭审笔录有假,一审法庭上,审判员自始至终未让原告发言,庭审笔录却添加一段原告发言。法庭上只有一名法官审案,却有3人签字,可放庭审录象验证。而被告却有2人发言,故一审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及被告不实发言皆未经原告发言质证,更无辩论,有意偏袒被告一方。为求公正,申请人恳求法院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3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起诉”的裁定。改判或发回再审,支持申诉人的诉求,维护其合法权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是2001年纳入陕西省社保体系,申请人于2000年9月退休,不在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的退休人员补贴,不属于劳动者退休后,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所引发的争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其次被申请人转至系依据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所发的勘察设计单位体质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不符合上述四大解释第一条第9项相关情形,再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毕某某从原用人单位退休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原用人单位已无劳动关系。申请人毕某某现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社部发【2011】3号)<关于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的文件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放退休人员的津贴补贴。该补贴属于退休后原用人单位发给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用人单位自筹,且毕某某在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故毕某某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适当。综上,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