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6424号
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第三人:中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律师,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某公司、第三人中煤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煤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多轮组价沟通,就原告工作内容、范围、报价多次商讨后,双方于2022年12月23日签订第一次《联合体协议书》,后于202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第二次《联合体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组成中煤某项目联合体,共同参加第三人的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某项目(项目编号:CCTC20224975)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投标。双方约定以被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在项目中双方分工如下:被告负责EPC总承包项目的整体设计、采购、项目管理等工作。原告负责生物除臭系统内部分设备的设计、采购和调试。双方多次对接、沟通组价,最终确定原告报价7994010元,项目总报价15871181.6元的价格为最终投标价格。第三人对项目核心技术,即原告负责部分进行实地考察,确定此项目使用原告的技术(原告技术为唯一专利技术),并对投标报价进行审核。2023年4月4日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取得中标通知书。后被告作为联合体率头人,代表联合体与第三人签订《中煤某有限公司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项目某合同》。但被告中标后,在因第三人认可原告的核心技术而选定联合体中标的前提下,以其报价会产生亏损为由,拒绝与原告以中标价格合作。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具备投料试车条件,但被告迟迟不允许原告进场作业,并拒绝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多次发函沟通,被告颠倒黑白消极回函,并于2023年8月3日单方毁约,在联合体已经中标的情况下,就原告于联合体中负责的部分重新招标,2023年9月19日,南通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470万元价格中标。综上,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原告始终按协议约定对项目进行配合,被告应于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按双方约定工作内容、报价、时间就中标项目开展工作,但被告却恶意拖延履行合同,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剔除,就原告负责的部分违法转包。自双方磋商组成联合体至今,原告为中标项目已经进行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并投入巨额资金,被告私下支解分包中标项目、违法分包,系极其恶劣的违约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煤某公司辩称,一、《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只是负责生物除臭系统内部分设备设计、采购和调试,并非全部设备,且约定在中标后签订补充协议,因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违约致使未能再签订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首先,《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负责生物除臭系统内部分设备设计、采购和调试,并不是约定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负责全部生物除臭系统的全部设备设计、采购和调试。其次,双方约定在中标后,签订补充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再是,中标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是因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违约,不仅要实施生物除臭系统的绝大部分的设备采购,而且以远远高出承包价、市场价提供设备,并非答辩人中煤西安公司不履行《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而违约。最后,答辩人中煤西安公司为实施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是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违约情况下替代履行,是对实施该项目节约成本,为双方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的利益。二、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所称进行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并投入巨额资金,完全不属实。承包项目在中标之前只是提供相关材料,因项目未开始实施不存在投入巨额资金,这是日常经验。故,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所称损失不存在,或于投标、中标该项目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的项目,现已亏损2877538.4元,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以其为联合体成员应当分担亏损部分。答辩人中煤西安公司为实施该总承包项目目前已经发生支出性合同价款18748720元,超过承包价款15871181.6元,该项目现已亏损2877538.4元,而且不包括答辩人中煤西安公司自行完成的设计费50万元、总承包管理费100万元。因此,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认为其为联合体成员,应当分担相应亏损。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不遵守协议约定,要以高于承包价、市场价提供全部设备,致使双方再订立协议,违约方为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而不是答辩人中煤西安公司。且被答辩人朗昆环保公司所称损失不存在,更无因果关系。同时该项目已经亏损,被答辩人朗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被答辩人朗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愿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第三人中煤某有限公司述称,其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3月15日,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中煤某公司与朗昆某有限公司组成中煤某项目联合体,共同参加中煤某有限公司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某项目(项目编号:CCTC20230605)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投标。约定中煤某公司为中煤某项目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各成员授权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参加投标活动,签署文件,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进行合同谈判活动,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以及处理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联合体牵头人在本项目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宜,联合体各成员均予以承认。联合体各成员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义务,并向招标人承诺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中煤某公司负责EPC总承包项目的整体设计、采购、项目管理等工作。朗昆某有限公司只负责生物除臭系统内部分设备的设计、采购和调试。中标后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确定详细的工作分工。
2023年4月4日,中煤某有限公司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项目某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中煤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587.11816万元。
2023年4月22日,被告中煤某公司与第三人中煤某有限公司签订《中煤某有限公司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项目某合同》,约定签约含税合同价1587.11816万元。
被告在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部分载明“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所报价生物除臭工艺系统费用为7994010元,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应的价款为7356932.6元”。
2023年9月19日,南通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中煤某公司中煤某有限公司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项目某工程除臭系统成套装置设备和安装采购项目。中标金额470万元。
原告庭审中提交其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工资发放表,其支付员工工资1650000元,2022年4月2日至2023年9月20日差旅费99610.91元。
原告庭审中提交其与河北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并称其已向该公司支付40万元,其与该公司无相关诉讼或仲裁,该公司备货金额170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联合体协议、投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系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2、被告是否违约及如违约,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就争议焦点1,认定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系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主要看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约定“中煤某公司负责EPC总承包项目的整体设计、采购、项目管理等工作。朗昆某有限公司只负责生物除臭系统内部分设备的设计、采购和调试。中标后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确定详细的工作分工”,从该合同内容及双方磋商的过程看,双方对最终的标的、数量、付款方式等“要素”均未达成合意,故本案依法认定案涉协议系预约合同。
就争议焦点2,原、被告之间以签订《联合体协议》的方式组成联合体,中标中煤某有限公司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项目某项目,被告在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部分载明“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所报价生物除臭工艺系统费用为7994010元,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应的价款为7356932.6元”,但被告并未按照案涉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而是于2023年9月19日由案外人南通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中标金额470万元中标中煤某公司中煤某有限公司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项目某工程除臭系统成套装置设备和安装采购项目。预约合同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原告现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损失金额的确定,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本院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内容、双方的磋商过程及本案交易的成熟度,本案因双方以联合体方式已中标,原告基于信赖利益与案外人河北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签订合同,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第一次联合体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12月23日,案外人南通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中标中煤某公司中煤某有限公司某厂区全厂VOCs治理项目某工程除臭系统成套装置设备和安装采购项目,故本院对其支付的员工工资酌情支持6个月部分工资,为412500元(1650000÷24×6=412500);差旅费部分99610.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为案涉项目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的部分损失,本院酌定200000元。就原告所述损失部分,本院共计支持712110.9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损失71211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朗昆某有限公司负担11879元,被告中煤某公司负担109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