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益民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2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二、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千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申请人千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中煤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白水县移民办委托劳动监察大队,由申请人中煤公司代被申请人千龙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相关证据,在裁判中未作出认定。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千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申请人中煤公司拟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方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协商一致,由白水县移民办将14万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至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11月25日,白水县移民办将14万工程款支付至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随该劳动监察大队向被申请人千龙公司所拖欠的***等10名农民工支付工资14万元。申请人中煤公司在二审中对用于证明支付该14万元的委托支付申请、进账单、劳务队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进行举证,作为申请人中煤公司向被申请人千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但原审法院置若罔闻,在判决中对该部分款项未作任何认定,致使原审判决申请人中煤公司向被申请人千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青形。"、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中煤公司在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二、原审法院无视本案的法定"中止审理"事由,在申请人中煤公司与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且对工程质量鉴定过程中作出本案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与申请人中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申请并经二审法院准许,委托鉴定机构对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安置点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中包括被申请人陕西千龙公司施工的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安置点室外配套工程。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与申请人中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质量鉴定及审理结果为依据,在鉴定及审理结果未有结论的情况下,申请人中煤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被申请人千龙公司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其应得工程款应扣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的违约金及返修费用,在工程质量鉴定及审理结果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裁判中未对申请人中煤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进行认定,致使判决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情形。同时,违反法定"中止审理"事由进行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情形。现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从而申请人中煤公司的合法权益。 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中煤公司委托白水移民办支付14万元农民工工资属实,但与本案无关2019年4月4日中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答辩人千龙公司,千龙公司于2019年4月5日进场施工,2019年10月案涉工程基本完工。在2020年6月17日,中煤公司与千龙再次签订了一份,以案涉工程“道路修复工程”为内容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修复位于陕西省白水县××路××段东侧,永毅家居南侧的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安置点道路修复工程,合同总价为860000元,安全施工费30921元,增值税9%。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向答辩人支付了进度款688000元,之后答辩人按时完成了修复工程,但申请人迟迟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导致部分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维权,最终申请人委托白水移民办将剩余140000元款项支付完毕。因此,申请人提出的14万元支付款项应列入本案审理中的说法错误,该14万元与案涉的工程合同并非同一标的,且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未起诉《道路修复工程合同》,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申请人与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是本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程序正当。申请人与白水移民办之间的纠纷,据悉主要为《EPC总承包合同》及二期、三期的施工合同,诉讼标的为104373570.2元,因此本案涉及的标的并非系其双方之间的纠纷,本案只是其双方纠纷的一小部分,而且白水移民办申请鉴定的部分,也并非本案涉及的道路问题。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其与移民办之间纠纷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明显在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正当。综上,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继续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情况说明》、《委托支付申请》、《进帐单》、《劳务队工资表》。证据来源: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目的:2020年11月18日,因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室外配套工程》,分包室外配套工程(含道路),拖欠***等10人农民工工资,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通过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等10人支付工资14万元,应当作为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第二组:证据名称:《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补充完善鉴定事项现场勘验工作计划安排告知书》证据来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目的: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包括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小区道路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本案应当以工程质量鉴定结果为依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第三组:证据名称:《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等58名农民工工资回复》证据来源: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目的: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明确:因《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二、三期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即案涉工程,拖欠***等人工资22万元,且请求该局督促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所支付的14万元为案涉工程款项,并非其他工程拖欠***等人工资的款项。千龙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20年6.17日中煤公司与千龙公司达成了道路修复的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86万,该部分款项与2020.6.23日支付68万款项,剩余款项是本案提出的14万,该14万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及的是施工合同,该鉴定发生在二审期间,一审审理完结。该鉴定并非单一涉及小区道路及广场,该鉴定不能成为终止审理的理由和依据。道路如存在问题,申请人可另案起诉。 千龙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证据名称:2020年6月17日中煤公司与千龙公司之间的道路修复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由千龙公司修复位于陕西省白水县××路××段东侧,永毅家居南侧的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安置点道路修复工程,合同总价为860000元,安全施工费30921元,增值税9%。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向答辩人支付了进度款688000元,之后答辩人按时完成了修复工程,但申请人迟迟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导致部分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维权,最终申请人委托白水移民办将剩余140000元款项支付完毕。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140000元农民款项,为该合同履行的尾款,于本案无关。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道路修复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理由:一是道路修复工程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今未修复完毕,未验收、未结算,不存在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包括该1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82万元,超过该合同附件二,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68.8万元,恰恰是不包括案涉14万元已支付68万元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二是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向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明确表明案涉工程,拖欠***等人工资22万元,需要支付,并不是道路修复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中煤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白水县移民办委托劳动监察大队,由申请人中煤公司代被申请人千龙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相关证据,在裁判中未作出认定。对此,申请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阶段提交新证据:《情况说明》、《委托支付申请》、《进帐单》、《劳务队工资表》,证明该款项已支付。千龙公司再审中对此提交了2020年6月17日中煤公司与千龙公司之间的道路修复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提出的140000元农民工款项,为该合同履行的尾款,于本案无关。经查明,关于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农民工欠款问题,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举证提出该问题,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进一步查明并评判,鉴于以上情况,需进一步查明认定。2、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无视本案的法定"中止审理"事由,在申请人中煤公司与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且对工程质量正在鉴定过程中作出本案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另案受理的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与申请人中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申请并经二审法院准许,委托鉴定机构对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安置点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中包括被申请人陕西千龙公司施工的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安置点相关工程。为了统一裁判结果,应该兼顾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与申请人中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质量鉴定情况,以便进一步确定是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 综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麻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