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03民初478号
原告:广东省集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集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某公司)与被告十堰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集美某公司的申请,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2025)鄂0303民初478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某公司价值101392.59元的财产。原告集美某公司预交了申请费1026.96元。原告集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7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72.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因十堰某乙软装设计及工程服务项目(以下简称万达项目)时间紧迫,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十堰某乙软装设计及工程服务先予采购的函》(以下简称函件)以及附件《十堰某乙PLAN-C软装配饰清单》,被告在函件中要求原告先按照软装设计方案及清单采购有关产品,待被告完成必要的合同审批程序后再行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费用,万达项目费用总金额为397928.19元,项目地址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按照函件要求积极开展万达项目工作,万达项目被告也于2018年8月4日验收合格。经双方商榷,该万达项目的最终结算总价为385320元,其中被告的营销部门承担298000元,成本部门承担8732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补充签订《十堰某乙软装设计及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应的合同金额是由营销部门承担的298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对于成本部门承担的8732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被告某公司(由十堰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变更)向原告集美某公司发送函件,称原告某十堰万达广场销售中心软装设计方案及清单、设计与工程总费用等事宜已经确认,鉴于签订十堰某乙软装设计及工程服务正式合同尚需一段时间,但万达项目时间紧迫,恳请集美某公司先按照软装设计方案及清单采购有关产品,待完成必要的合同审批程序后再行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万达项目费用总金额为397928.19元。函件并附件总金额397928.19元的《十堰某乙PLAN-C软装配饰清单》。原告集美某公司按照函件要求履行了万达项目施工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确定该万达项目的最终结算总价为385320元,其中被告的营销部门承担298000元,成本部门承担87320元。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补签《十堰某乙软装设计及工程合同》,合同价款是被告某公司营销部门承担的298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而由被告某公司成本部门承担的8732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集美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24年12月26日诉诸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1.原告集美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被告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请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前付清拖欠的款项87320元,如未履行付款义务,保留追究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集美某公司再次于2023年12月25日向被告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并请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款项87320元,亦告知未履行付款义务,保留追究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
2.原告集美某公司提交的《通用业务流程审批》截图显示,2021年10月13日,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发起“关于十堰项目2018年十堰某甲软装设计工程成本分摊部分费用预留金的立项申请”,事项简述为万达项目总金额为397928.19元,其中营销部门分担298000元,已完成支付,成本部门分担87320元,由于先期经办人未及时进行流程录入,导致该部分费用无法正常推进,该部分费用尚未支付。
3.原告集美某公司2022年6月2日向被告某公司发送《律师函》,敦促被告某公司付清款项日之次日,即2022年8月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原告集美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就承接十堰某乙软装设计及工程服务项目,双方进行了协商、确认,该节事实既有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集美某公司发送的函件、附件即《十堰某乙PLAN-C软装配饰清单》,还有双方补签的《十堰某乙软装设计及工程合同》,以及原告集美某公司提交的《通用业务流程审批》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集美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仅履行了298000元部分给付义务,尚有87320元在原告集美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2023年12月25日向被告某公司相继发送《律师函》后仍未给付。因此,原告集美某公司请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工程款8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集美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集美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被告某公司首次发送《律师函》时,敦促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前付清拖欠的款项87320元,并告知未付清款项时享用请求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权利。被告某公司应自首次《律师函》限定的最后应付款项日的次日,即2022年8月6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省集美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7320元及利息(以87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87320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集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6.96元,共计2190.89元,由被告十堰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即为执行通知。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