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233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部位:306/308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 法定代表人: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集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广东省集美某有限公司(下称集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甲公司、集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89243元和利息(利息以8924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集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某丙公司(原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和***签订了《广州市某黄埔荟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为某黄埔荟项目首层提供消防改造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出设计图纸、施工、验收等,合同价款13088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总合同价款30%费用、工程完工三方检测通过支付工程总款30%、工程验收合格付清40%工程余款;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由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进行设计、施工和申报验收。2020年7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了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某丙公司也将案涉工程交付***。***共计支付了41460元,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89243的工程余款,某丙公司以短信、律师函方式向***催讨未果。某甲公司、集某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某丙公司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某甲公司、集某公司拒不支付合同余款无理,应向某丙公司支付89243元工程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丙公司的所有诉请。首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二、根据某丙公司与***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是科学大道193-195号的优托邦B座首层,该地址与某甲公司承接项目的地址不一致,某甲公司承接项目的地址是。三、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协议,其向***承接项目的时间是2019年7月1日,而某甲公司是在2019年8月5日才中标了A5栋一楼的工程项目,2019年8月6日签署协议书,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因此,不可能由某甲公司交由某丙公司分包处理。四、某甲公司翻查了某丙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并核对了某甲公司在本项目由甲方结算所出具的审核表,发现两者之间所涉及的消防内容是不一致的,进一步说明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项目与某甲公司施工的不一致。五、从项目完工到诉讼,某丙公司从来没有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涉及工程款支付的权利,其一直是向***主张权利。因此,根据其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六、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集某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对集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集某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无权请求集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其次,集某公司只是“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设计单位,承包范围为设计各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概算、施工图设计阶段以及施工阶段配合等),设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施工及验收过程的配合、施工过程中的方案优化及设计变更等,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的工程内容包含装修工程、出入口改造工程、展陈设备及展陈内容、以及附属配套工程等,但集某公司设计总承包的工作范围仅包括基础装饰、陈列展板设计、综合性场景复原、展厅展柜设计、展览装备等造型设计、展览装饰等,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案涉项目的布展设计、展项造型设计、灯光展示效果、展厅展台展板设计图等建筑装饰装修、室内展陈视觉类的成果文件,某丙公司主张的案涉消防工程并不在集某公司承包范围内。集某公司从未也无权将案涉消防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因此某丙公司的诉请与集某公司无关,应予以全部驳回。 各方围绕诉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广州某黄埔荟(发包单位/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广州市某黄埔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市某黄埔荟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包出设计图纸、包报审包验、包施工、包管理、包验收合格。施工细节为消防喷淋下喷支管移位安装点位各部分及增加安装,消防栓配合装修移位安装,施工具体内容移位安装,不够点位增加编程调试。应急灯疏散指示出图(不包括线路敷设)指示牌应急灯安装,灭火器及防毒面具按规范布置。施工工期为总工期60天,开工之日起计算。工程造价按清单总价130883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工程总款30%(即39264.9元)乙方前期投入及施工费用;工程完工三方检测通过付工程总款30%(即39264.9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余款40%(即52353.2元)及签证部分全部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广州某黄埔荟”并无公章加盖,在“法定人或签约代表”一栏签有“***”的签名;乙方单位处加盖了某丙公司的公章。 2019年7月31日,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范围含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备器材的批发、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等。经查询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某丙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资质证书号为D244017090,发证机关为广东省某。 2019年8月6日,黄埔文化(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埔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集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黄埔某公司将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的设计施工交由某甲公司、集某公司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工程内容为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100平方米,具体内容包含装修工程、出入口改造工程、展陈设备及展陈内容、以及附属配套工程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2019-440112-72-03-022170。承包范围包含设计各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概算、施工图设计阶段以及施工阶段配合等):施工阶段(施工实施建设阶段、采购、安装、试验、运营调试阶段、竣工验收、资料编制归档、交付使用手续办理等以及各阶段的相关报批、报建、检验、审查、备案等时间),具体以招标人实际要求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包干,施工项目措施费中围蔽费用按实结算,项目措施费除围蔽外的部分包干。合同工期为本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工期合共60日历天。设计工期自设计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施工工期自具备进场开工条件之日起算。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293316元,其中设计费暂定为人民币967848元,工程费暂定为人民币8325468元。以上价款均为含税价。合同总价款以发包人或其授权委托单位审定结算为准。其中工程费部分,工程完工后,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以经核定的结算工程量及发包人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为基础,依据合同、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办理结算并报发包人评审,结算金额以发包人审定为准。在上述《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项下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是集某公司、某甲公司分别与黄埔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约定集某公司承包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为固定总价967848元,设计费结算以合同价结算,结算价不因设计规模、设计工作量的改变而变动。设计费总额包含本合同项目的全部设计件修改费用、驻场服务费用、设计调研费、配合发包人进行报建、报审、验收承包人为完成本项目设计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税金。《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某甲公司承包项目的施工工作,设计单位为集某公司,监理单位为某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5.工程费暂定为8325468元(以此暂定价30%支付预付款),合同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或其授权委托单位审定结算为准。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邹某,职权为代表承包人全权处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务。8.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包含消防验收等工作,费用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相应部分。9.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按设计合同约定执行。承包人需在施工图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预算并提交发包人及有关单位审核。 2019年9月30日,经黄埔某公司(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承建单位)、集某公司(设计单位)、某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方盖章确认,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第二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实施情况”中,载明的验收组中***作为副组长,专业组中建筑工程组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组,***均为组员;工程质控资料组中***为组长。在第四部分验收人员签名显示,***的工作单位为某甲公司、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某甲公司认为,***曾参与现场组织劳务施工,由于其了解现场情况因此项目验收时让其加入配合验收工作,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现场项目经理为邹某,某甲公司对***与某丙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对***进行任何授权。 经黄埔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部分)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8877021.85元。黄埔某公司、某甲公司、集某公司均确认,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设计施工所涉工程款均已结清。某甲公司陈述,其翻查本项目所有合同,并无消防分包的情况,亦未对某丙公司进行过任何分包或付款。另,查询黄埔某公司的网站,从网页宣传报道可知广州开发区企业产品展示中心项目亦称“某黄埔荟”。 2020年3月13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局(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区住建局)向黄埔某公司出具了穗埔消审字[2020]第03180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载明区住建局对黄埔某公司报送的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受理凭证文号为穗埔建消审凭字[2020]第0018号,由某丙公司设计,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某东海外联合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查合格)消防设计进行了审查。该工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所在建筑为地上6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为30.6米,总建筑面积为4253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耐火等级为一级,属一类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为坡道式汽车库、设备用房,首至五层为商场,六层为餐厅。本工程装修部位A5-1楼101A铺、102铺、106铺(详见平面布置图),装修面积为1600平方米,装修后作工业品展示馆使用。该工程设有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配置有灭火器、消防应急照明、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经审查,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 2020年7月24日,区住建局向黄埔某公司出具了穗埔消验字[2020]第0724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某黄埔文化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申请广州开发区工业品展示馆项目装修工程(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铺、102铺、106铺。装修面积:1600m;建筑高度:30.6m;装修层数:首层局部;使用性质:工业品展示馆)消防验收(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文号:2020111701145)。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为合格。 某丙公司曾通过短信、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向***催收工程款。某丙公司确认,***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粱某账户转账支付了41460元,尚欠89243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广州市某黄埔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曾载明***作为验收成员,以及验收人员签名显示***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从合同的约定来看,无据证明***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上述案涉合同,该合同亦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仅签有***的签名。鉴于建设工程行业的特点,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某丙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在***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与***签订的《广州市某黄埔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丙公司的现有举证对于***欠付工程款89243元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已逾合理期限,构成违约。某丙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89243元以及利息(以8924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丙公司的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集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43元以及利息(以8924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45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