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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清远市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盛某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并改判盛某公司向集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盛某公司、***共同向集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某公司、***承担。(一)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盛某公司应在集某公司提交初步方案前一日支付设计服务费40000元,在集某公司提交方案正式文本当日支付设计服务费10000元。集某公司的代表***等人于2024年3月14日前往盛某公司处,向盛某公司提交初步方案,并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微信提交最终方案,即盛某公司应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28日支付40000元及10000元,而因其未支付,则逾期违约金应分别从2024年3月14日及2024年3月29日起算。一审判决混淆涉案合同约定的进度时间与付款时间,误认为第二笔4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8天内,进而导致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到期应付未付金额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即设计费40000元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5月23日为56800元(40000元×2%×71天),设计费10000元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5月23日)为11200元(10000元×2%×56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0000元的30%为12000元,10000元的30%为3000元,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30%,故集某公司仅主张应付未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即请求盛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元。然而,一审判决在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30%为上限的基础上降低计算利率标准,违背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30%为上限的法律条文本意。(二)设计服务费48000元是因涉案设计项目产生,与涉案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款项是盛某公司的明确承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于2024年2月28日向***发出的客户函第2条显示,策划设计服务费13.8万元,2024年3月1日,***与***确认设计服务费支付方式,提到***要求私账支付48000元,***予以确认,说明集某公司与盛某公司之间确定的总设计费为138000元,且盛某公司提出其中90000元以公对公方式,另外48000元由私对私的方式支付。应***的要求,***于2024年3月11日向***发送48000元的收款账户,***表示经沟通,盛某公司可直接支付该款项。2024年3月13日,经***多次催款,***表示请放心,该款项会支付的。因此,***是多次确认涉案设计项目的设计服务费仍需支付48000元,同时其作为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既能代表盛某公司又能代表自身作出承诺,故其与盛某公司均应对该48000元设计服务费承担付款义务,现盛某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而***是集某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在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代表的是集某公司,其私人账户仅是应***要求而暂时作为集某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实际收款人仍为集某公司,本案中集某公司已要求盛某公司直接向其公账履行该款项的支付义务。 盛某公司、***针对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盛某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虽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集某公司应在14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3月21日前)提交设计成果,实际提交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集某公司的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盛某公司无法按时向政府部门提交设计成果,进而导致项目告吹,盛某公司不应因为集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应支持违约金。(二)盛某公司、***不应额外支付48000元。从合同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合同的交易双方为集某公司与盛某公司,依据《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约定,集某公司按合同委托内容出具设计成果,盛某公司应付服务费用为90000元,除此外双方无补充协议或其他约定,可以认定90000元为涉案设计服务的总费用。至于集某公司所称额外的48000元,系***与***之间私下的洽谈协商内容,既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未达成合意,***自身也区分了“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费50000元”和“(***与***私下约定的)那个48000元”,收款方式及付款方式也是***与***私下进行,该约定与集某公司或盛某公司无关,双方的支付条件也未达成一致:***认为***需要尽快支付到其私人账户,***认为是在出具框架的前提私下支付给***,二者未达成合意。另,***也没有代集某公司收款的权限,应当认定未就此成立合同关系,集某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未形成意思表示的盛某公司或非合同相对方的***承担支付责任。 盛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盛某公司无需向集某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及其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集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集某公司逾期提交成果直接导致项目告吹。双方签订合同前,盛某公司已向集某公司强调该工作成果具有时效性,需要在期限前出具。2024年3月7日,盛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集某公司账户汇入第一笔进度款40000元。同日,集某公司收到双方盖章的《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上述合同约定,集某公司的策划设计工作周期为14个工作日,自2024年3月7日起计14个工作日为2024年3月21日。然而直至2024年3月29日,集某公司仍未能出具最终设计成果,鉴于双方均基于该设计成果系用于向政府申请相关审批,需要及时提交的认知下开展工作,集某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盛某公司也的确因此未能及时提交成果,直接导致项目告吹。2.集某公司提交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2023年3月1日,盛某公司工作人员已将设计要求及供参考的政府文件发送给集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盛某公司委托内容是含龙沥大排坑水经济实施方案的项目概念策划设计,供项目投资及汇报使用。然而,集某公司提交的成果系“景某-清某(红树林)乡村振兴农村文旅综合体概念策划设计”,明显与“水经济实施方案”(水上运动建设、河湖游轮游艇建设、滨水文旅建设、优质水利用建设)的要求不符。在盛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该不符之处后,直至2024年3月29日,连成果封面都未予修改,提出该问题后,集某公司也仅修改了封面标题,但策划设计内容与“水经济建设工作方案”无关,其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使用。3.集某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与其收费价值严重不符。集某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ppt共计37页,除去两页封面与封底外,采用一句诗词单独成页、小标题单独成页、搜集图片堆砌成页等方式敷衍完成,ppt中的规划图、现场图等,均由盛某公司提供(见盛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锋与集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最终提交的成果不但与盛某公司提出的要求相差甚远,而且无技术含量,与其收取90000元的价值严重不符。《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虽未载明验收标准,但即便非专业人士也能看出集某公司是为收取费用敷衍了事,提交成果所需专业能力、时长与其收费内容严重不对等。(二)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不应当支持集某公司收取剩余服务费用50000元及其违约金的请求。 集某公司针对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集某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不存在盛某公司所称的逾期情形。首先,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盛某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才完成合同盖章及签字,集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盛某公司寄回的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于2024年3月12日生效。其次,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设计工作周期为14个工作日,但又约定“不包括甲方讨论时间,如中间过程有重大修改,设计进度另行协商”。集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人于2024年3月14日前往盛某公司处,向盛某公司提交“第一稿概念策划设计方案”,盛某公司提出该方案需修改,且2024年3月18日盛某公司回复“先按原有方向做”。集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携带“第二稿概念策划设计方案”前往盛某公司处进行确认。上述202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8日(共含3个工作日)及2024年3月26日,共计4个工作日,均为盛某公司讨论时间应不计入工作周期内,故工作周期应为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4月7日。最后,集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将完成修改的最终设计方案分为两个文件发送给盛某公司,2024年3月29日,盛某公司要求第二个文件修改封面(此前并未明确修改封面的要求),集某公司即按盛某公司的要求修改并再次发送给盛某公司,故集某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设计方案并送达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收到后也未对期限问题提出过异议。至于盛某公司现却认为工作周期为“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21日”,既忽略合同生效时间又未别除节假日以及其讨论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反之,集某公司已在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盛某公司拒不付款已属于根本违约。(二)集某公司的设计方案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盛某公司在收到设计方案后未提出过异议。集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按要求将最终设计方案分为两份文件提交给盛某公司(文件名分别为“景某清禾敬歌整体概念策划0328”与“一河两岸滨水绿道策划方案0328”)。2024年3月29日盛公司回复提出第二份设计方案封面需要修改,却未明确封面名称修改的关键字眼,集某公司立即修改封面并重新提交。第二份文件改为“水经济实施方案策划”,盛某公司通过回复“对”予以确认。此后,盛某公司未对设计方案提出过任何异议,甚至在2024年4月2日也确认集某公司方案已做出。因此,集某公司已按合同按时按质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三)涉案设计服务费是双方在公平原则上友好协商确定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集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价值远超约定的费用。集某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为PDF文件,设计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性创作与创意工作,是一种典型的脑力劳动,决不能以成果的字数、页数来衡量。盛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集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用,已违背诚信原则及属于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针对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并非《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未向集某公司承诺支付相应服务费,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集某公司所称“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二”仅由其单方拟定,双方并未签订,对任何一方无约束力。集某公司称服务费“48000元”系由***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并非支付给集某公司,其要求盛某公司、***支付48000元设计服务费并无依据。 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某公司向集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5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本金30%为上限);2.盛某公司、***向集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48000元,及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盛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7日,盛某公司向集某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2024年3月11日,盛某公司(甲方)与集某公司(乙方)签订《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服务,项目名称: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提交成果:1、提交电子文件1份;2、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方案打印一式三份,策划设计服务费为90000元,策划设计工作周期:14个工作日(不包括甲方讨论时间,如中间过程有重大修改,设计进度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1天内支付40000元,合同签订后8天内支付40000元,提交方案当天内支付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费用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到期应付未付金额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集某公司和盛某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集某公司因盛某公司、***尚欠服务费未付,遂于2024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诉讼中,集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2、快递运单详情;3、***与***微信聊天记录;4、***与***微信聊天记录;5、***与***微信聊天记录;6、《关于支付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设计费的催款函》;7、《聘用合同书》;8、《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9、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0、《景某-清某(红树林)乡村振兴农村文旅综合体概念策划设计》;11、《水经济实施方案策划概念策划设计》。 对于上述证据,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是其自行拟定的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盛某公司、***严重不公,违反了公平原则,结合盛某公司、***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的时间,可以知道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周期是14个工作日,盛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24年3月7日,14个工作日后,即2024年的3月21日,集某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成果的日期是2024年3月29日,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对证据3、4、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集某公司与盛某公司、***没有针对服务费总额138000元进行过确认,***仅与该项目的负责人***曾经有洽商过,两人私下有支付内容,但是***与***均非合同相对方,没有确认过服务费总额138000元这一事实,集某公司提交的最终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依照盛某公司、***的要求以水经济为主题进行设计,导致盛某公司、***没有办法按期使用,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关联性不予确认,集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照盛某公司、***要求,且其设计方案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逾期提交,故集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盛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省河长办关于印发《广东省水经济试点建设工作方案》《广东省水经济试点主要业态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及附件。 对于上述证据,集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文件并非本案的任何附件,也并未体现在案涉合同的要求中,与本案无关,且即使政府有任何的要求,也是政府与盛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集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集某公司和盛某公司签订的《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盛某公司、***提出其为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约定,策划设计服务费为9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费用支付,现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集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故集某公司要求盛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集某公司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景某-清某(红树林)项目概念策划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天内支付40000元,合同签订后8天内支付40000元,提交方案当天内支付10000元,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合同实际签订后及设计成果交付后计算,即40000元自2024年3月20日起、10000元自2024年3月29日起,因集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盛某公司提出集某公司逾期提交成果、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验收标准,盛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盛某公司认为集某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集某公司要求盛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48000元的请求,对此集某公司与盛某公司、***之间均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仅凭***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足以认定48000元是属于涉案合同在履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向集某公司支付额外增加的服务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与***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盛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某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并分别以40000元自2024年3月20日起、以10000元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本金30%为上限);二、驳回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8元,由集某公司负担1483.8元,盛某公司负担108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集某公司人员***与***的微信通信记录显示,2024年3月1日,***在发送案涉合同之后发送语音,内容为“唐老板,就按照你讲的9万元就公对公,另个48000元就到时微信私账转给我,你看下合同有没有问题”,***回复“陈院长好的好的,你发给***看下,我几万元几时给你都得”;2024年3月11日,***向***催要48000元服务费,***回复“原来公司找人设计是4万元,你要十几万,我觉得贵,我想自己出一部分,后面财务意思都要开票……”;2024年3月15日,***再次向***催要48000元服务费,***回复“……你主要作出个框框出来,我同政府交交差,我即刻就给你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盛某公司、***应否支付服务费,如需支付,金额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集某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快递运单详情可知,虽盛某公司在2024年3月7日支付了款项,但直至2024年3月11日,盛某公司才完成合同签订的全部过程,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之日为2024年3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集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方案,现集某公司已于2024年3月28日提交设计方案,之后按照盛某公司的意见修改了封面并于2024年3月29日提交,之后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盛某公司对集某公司提交的方案内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集某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设计成果,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盛某公司主张该份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主张缺少了项目规划原则、项目交通图示、项目人流交通等内容,经查阅集某公司出示的设计方案,包含项目建设定位、项目发展定位、交通分析图,虽盛某公司主张交通分析图是盛某公司提供给集某公司的材料,但双方并未对设计方案中是否不能使用基础资料进行约定,由此不能认定集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因此,集某公司主张盛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服务费5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集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3月14日及3月26日分别前往盛某公司沟通设计方案,双方虽无就初稿交接形成正式交接文件,但考虑盛某公司并未否认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最终成果之前存在沟通设计方案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在合同签订后8天后起算4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自2024年3月29日起算10000元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四倍LPR并以未付金额的30%为上限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第四,集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其司人员通过微信与***沟通在合同价款之外,仍应由***支付48000元的设计费用,***对此多次表示认可,虽在合同签订之后集某公司人员与***有协商将案涉合同变更为138000元,之后并未实际变更,不能产生由盛某公司支付的效力,但不影响***确认其应自行承担48000元设计费的事实。现集某公司要求***支付48000元及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最高也应以未付款项的30%为限。一审法院以该48000元系***与***之间的纠纷不予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8000元,并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本金30%为上限);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上诉人清远市盛某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被上诉人***负担1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上诉人清远市盛某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被上诉人***负担1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