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502民初7904号
起诉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西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3402433G。
法定代表人:黄三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2021年8月25日,本院收到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铁路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成都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并向原告成都铁路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宜宾市);2.判令被告白萍承担场地使用费252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最终以腾退时间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萍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成都铁路公司与被告白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成都铁路公司将宜宾××号铺面出租给白萍,租期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成都铁路公司多次催告,白萍拒不腾退,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该门面是1995年自贡工务段和宜宾建委根据联建协议联合修建。所属自贡工务段管辖的15间门面,在2006年前由原自贡工务段所属多经企业自贡兴铁公司管理。2006年,自贡兴铁公司与原内江工务段多经内江铁路工程公司整合,该处门面就归内江铁路工程公司管理。2008年,内江铁路工程公司与成都铁路公司整合后,该门面所属权属归成都铁路公司。成都铁路公司认为,被告白萍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搬离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权利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起诉人成都铁路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白***位于宜宾市的房屋并承担该房屋的使用费,但起诉人成都铁路公司并未提供案涉房屋的合法修建手续及产权证明,并称房屋年代久远,且变更了多个产权主体,需要时间查询当时历史资料。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告知原告需在2021年10月28日前向本院提交与本案主张返还的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但起诉人逾期未提交,且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联建协议,案涉房屋系重庆铁路分局自贡工务段与宜宾市建设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修建的临时建筑,无与起诉人的关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起诉人成都铁路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波
审判员陈方
审判员*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