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1242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就位于石家庄市××路“一品西山养护中心二标段3-6层室内精装修工程”签订《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待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共计履约保证金210万元,2018年1月31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8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工程完工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退还剩余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决定了被告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被答辩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10条第三款破产纠纷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以上规定,答辩人由贵院受理破产裁定后,被答辩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应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对其单独清偿的违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诉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履约保证金为货币系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遵循交付生效的一般原则。占有货币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交付完成,从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本案中案涉履约保证金在汇入答辩人银行账户后,答辩人即占有该财产,根据占有即所有原则,该履约保证金此时已属于答辩人财产。2、被答辩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未通过特别账户、封存账户等形式进行特定化,而是转入答辩人一般账户,与答辩人其他资金发生混同,被答辩人无法证明该履约保证金仍属于其所有。履约保证金转入答辩人账户后因账户资金的日常流转,至答辩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账户内资金余额几乎为零,客观上已不具备返还的条件。3、被答辩人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质上是对破产财产的不当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如果随意退还保证金,将违反以上规定构成个别清偿,在答辩人存在众多债权人且资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任何未经法定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均是违法的且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有序性。 综上所述,答辩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被答辩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因违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答辩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因不符合退还的条件应作为普通债权按《企业破产法》清偿顺序参与分配。故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一品西山养护中心二标段3-6层室内将装修工程。工期90天,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工程包干总价2466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全部完成,资料整理齐全具备验收条件扣除施工中违约金及罚款后无息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 2017年8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100000元,备注:一品西山养护中心装修一标段50万二标段80万元三标段80万元。该款项为投标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案涉工程中标后,案外人***退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转化为履约表证金。2021年1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2019年8月8日被告退回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补开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西山养护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50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 2022年4月26日,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做出(2022)冀011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做出(2022)冀0110破2号决定书,指定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 2022年5月11日,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以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为由,申请将被告某乙公司及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纳入珑玺山医院重整一案并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于2022年6月21日做出(2022)冀011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并在当日做出(2022)冀0110破2号之一号决定书,指定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上述四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2022)冀0110破2号之一决定书、(2022)冀0110破2号之二裁定书、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四张、收款收据一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案涉款项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投保保证金,中标后转化了为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对此双方无争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金在未汇入特定账户进行封存且已做他用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取回权。对此本院认为,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在某乙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即为某乙公司所有,原告主张对保证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取回权的规定,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