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81民初1043号 原告:xx,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葛某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1080元及逾期利息(以4108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30549元灶台款及占用资金利息(以3054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昕公司是巢湖市庙岗乡文苑花园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李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天昕公司承建巢湖市庙岗乡安置点文苑花园工程。2014年8月,原告葛某应李某之邀承接被告承建的二期工程21#、22#、23#、24#、27#、28#楼瓦工工程。原告分包的项目完工后与李某进行工程结算时,其中一项未完成灶台,被告在决算时(因灶台造价未确定)暂以按400/台扣除66400元,2017年4月27日巢湖瑞安工程咨询事务所确认实际该灶台造价215元/台。被告多扣原告30549元。另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结算,经李某同意尚欠原告(案外人***)工资4108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法院依据事实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昕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被告天昕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遗漏必要共同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4、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41080元已经经过结算,该笔款项已包含在被告李某2016年元月10日另补零工80000元中,原告无权就该笔款项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李某(甲方)与葛某、***(乙方)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包工承包十二栋、工程名称巢湖市文苑花园安置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实际施工案涉21#、22#、23#、24#、27#、28#六栋楼,***施工另外六栋楼,原告与***、***系合伙关系。 2015年2月14日,李某出具《结算》,载明:2014年现场临建设施,临时代办人葛某、***,二人工资每月每人8000元(从2014年7月13日-9月30日),2个月零17天,每人工资20540元,工资41080元。 2016年元月8日,李某出具《结算方式》,载明:面积按合同面积结算,单价按130元/㎡,其中10元/㎡管理费含在合同之内。除已开单据零工外所有增项总计补柒万元(一次性不存在其他争议)。葛某签名并注明同意结算。庭审中,葛某表示该柒万元是李某将案涉工程7#、8#安排给他人施工给其的补偿款。 2016年元月10日,李某出具《结算单》,载明:零工2015、2016年(2015.12.30单据另算)所做的一切务工及所有争议一切总计补捌万元整,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账。一切开出的单据全部作废。葛某签名并注明同意结算。庭审中,葛某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表示并非其签名。 2016年元月15日,***与葛某签订《结算单》,载明庙岗乡文苑花园二期工程21#、22#、23#、24#、27#、28#由葛某施工所有瓦工工程。其中第二条约定,暂扣未完成灶台,166×400=66400元;第七条约定,补零工,2015.12.30号单据33916元,2016.元.10单据80000元。该结算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天昕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但辩称其签名只是见证行为,并不属于债的加入。原告认可该结算单除第二条均已处理完毕。 2017年4月27日,巢湖瑞安工程咨询事务所向巢湖市造价站出具《庙岗乡文苑花园HX-2厨房砖砌灶台瓦工工日计算报告》,载明依据提供的图纸及套用安徽省2005年消耗量定额,对庙岗乡文苑花园HX-2厨房幢砖砌灶台瓦工的工日进行了计算,现将计算情况报告如下:1、砖砌体部分:0.484工日,定额工日单价68元,计人工费32.91元;2、瓷砖贴面部分:2.692工日,定额工日单价68元,计人工费183.06元。 另,2020年3月20日,***、***出具《委托书》,载明“***、***二人委托庙岗文苑花园安置点工程下剩余款有葛某全权代表。”2025年6月5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河北某有限公司承建庙岗文苑花园安置点工程,我和葛某与李某签订劳务协议产生一切纠纷全权委托葛某处理。”同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河北某有限公司承建庙岗文苑花园安置点工程,2015年2月14日与***结算,差欠我和葛某工资未给已诉讼至法院。现全权委托葛某处理代为诉讼等一切法律事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补充协议》《结算单》《结算》《庙岗乡文苑花园HX-2厨房砖砌灶台瓦工工日计算报告》《结算方式》《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与***、***合伙施工,现被告***、***同意原告代为主张案涉劳务款,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被告天昕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其公司员工***在案涉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亦不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告诉请被告天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务款41080元。原告依据的是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辩称该41080元包含在2016年元月10日《结算单》载明的捌万元中,2016年元月15日《结算单》第七条亦予以载明,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对2016年元月10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经对比,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名并未明显异常,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结合2016年元月15日《结算单》第七条约定的补零工,“2016.元.10单据80000元”,原被告对2016年元月15日《结算单》均认可,可见该结算单约定的2016.元.10单据真实存在,该单据对应的即是2016年元月10日《结算单》,故2016年元月10日《结算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原告主张2015年2月14日《结算》针对的是被告李某安排的现场临建设施零工,2016年元月15日《结算单》针对的是《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的六栋楼劳务,2016年元月15日《结算单》第七条约定的2016.元.10单据80000元与该41080元无关。因2016年元月10日《结算单》明确载明,零工2015、2016年所做的一切务工及所有争议一切总计补捌万元整,并未注明2015年2月14日《结算》另算,故2015年2月14日《结算》的41080元应包含在该80000元内。现原告认可该80000元已履行,故对该41080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灶台款30549元。原告主张2016年元月15日《结算单》载明未完成灶台1**台,按400元/台计算暂扣66400元,现原告依据巢湖瑞安工程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计算报告载明的灶台瓦工工日215.97元(32.91元+183.06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扣金额30548.98元[166×(400-215.97)],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昕公司辩称双方已确认灶台扣款400元每台,与结算约定的“暂扣”不符,虽在该结算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结算意见,但该计算报告系巢湖市造价站委托出具,具有公正性,且葛某表示该计算报告系天昕公司提供给其的,故本院对该计算报告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以3054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因2017年4月27日系计算报告出具之日,并非原被告达成新的结算之日,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葛某灶台款30548.98元及利息(以30548.9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915元,被告李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