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管理区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4)冀098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黄骅市人民法院(2024)冀098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利息差额475856.13不由上诉人承担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支付起算时间有误。专用条款第2.6约定,支付方式的约定按以下第3条:1、按协议书所注明的账号银行转账;2、支票支付;3、其他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拨付中标总借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中标总价款的20%,审计后扣除前期两次拨款总价款,支付中标方至审计价格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0天内,招标方付清质保金。专用合同第9.17.1规定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结算程序和时限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17.2款至9.17.7款的规定办理。9.17.2规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9.17.3,9.17.4规定造价工程师接到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28天复核,后将符合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9.17.5规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综上,专用合同第2.6条只是约定了支付方式,约定是银行转账或者支票或者其他支付方式,约定的是履行货币的方式,并没有对结算做明确的规定,专用合同第9.17.1条对竣工结算和结算款的支付做了明确的约定,故应按专用合同第9.17.1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手续,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支付证书,故被告未到付款时间,所以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按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4月16日)起计算。该笔工程款为7813202.2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4日至2024年5月10日,利息金额为501275.79元,上诉人认为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10日,利息为25419.66元,差额475856.1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诉讼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960832.71元及利息,利息为计算方式,并未有具体数额,按照15960832.71元简易程序应交纳诉讼费为58782.5元,但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支付诉讼费为62945.17元,该判项错误。
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对利息支付的计算没有任何不当。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不当不符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的计算不属于上诉的内容。
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960832.71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387555.8元(暂计至2024年1月29日);3.依法判令被告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偿清为止,以15960832.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本案的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利息1839159.66元(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偿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参与被告某乙公司“三鑫1-9#厂房新风及恒温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竞标项目并确定中标,中标价为16295261.01元。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鑫1-9#厂房新风及恒温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南大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工业聚集区,工程内容:三鑫1-9#厂房新风及恒温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所含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招标人提供的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等全部工作。二、工程承包范围:购置空气源热泵恒温系统(兼顾新风系统)9套,包括空气能热泵、风机盘管、循环水泵等;1#、3#、7#三座厂房内办公部分采暖制冷采用多联式空调机6套,包含室内机、室外机等。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工期日历天数为90天(扣除元旦、春节假期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为16295621.01元。七、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2)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2款。九、承诺1.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12.2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支付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拨付中标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中标总价款的20%,审计后扣除前期两次拨款总价款,支付中标方至审计价格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0天内,招标方付清质保金。12.2.2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2月7日入场施工,于2022年8月1日竣工。2022年9月8日,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山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对案涉工程出具报告编号为SXHC2023-ZJC0033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范围为三鑫1-9#厂房新风及恒温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审核结论为本项目工程结算报审金额为17951224.27元,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7743126.51元,工程结算审减金额为208097.76元,审减比例为1.16%,原、被告及山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审核签署表上签章确认(该表中审定造价为17743126.51元)。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于2024年1月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庭审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计算调整。关于工期延误赔偿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山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做出审核报告,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审定金额均已经盖章确认,因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确认为17743126.51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250000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款的3%的保修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所以不能支付给原告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0832.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60832.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论是进度款的逾期利息还是工程款结算后的逾期利息,均属于占用资金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按年利率4.75%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进度款和结算后工程款统一按年利率4.75%计算。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分段计算,为以488857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以463857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以363857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以32590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以7813202.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以15960832.7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结算程序和时限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系按照合同约定优先适用的专用条款内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抗辩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工期延误赔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反诉,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关于保全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0832.71元及利息(以488857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以463857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以363857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以32590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以7813202.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以15960832.7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二、被告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90.33元,减半收取62945.17元,由被告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9.17.5条竣工结算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但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造价工程师,上诉人亦认可双方没有指定具体的造价工程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结算价款,上诉人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付款,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结算后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一审诉讼费系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7.84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南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