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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河北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2024)内0221民初1520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确认送达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郭某诉被告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原告受包头市某有限公司雇佣,为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格架工业园区做吊顶工作,被告王某某系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称被告已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的;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