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民终5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3)冀092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向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伊甸园小区”提供保温材料虽然发生在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5日之间,但当初和某甲村委会书记***口头形式谈妥了所供保温材料的单价,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从2020年上诉人负责人***分别对***及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的多次录音,不仅证实了这些年上诉人一直再向其双方追要货款,而且也体现出其因其双方自行约定,该项目的一期由村委会负责还款,二期由被上诉人还款,但由于价格和预算之间存在差异,故其双方之间互相推诿扯皮。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47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也认可收到和使用了上诉人的货物,但主张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供了和某甲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此时,原告才得知该项工程的承包方是被上诉人。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4756号案审理之前,上诉人只知道村委会是发包方,***是施工方,村委会和上诉人谈好的价格,然后按现场负责人***的通知随时送货,在多年的追要货款的过程中,上诉人并不知道实际承包人是被上诉人,直至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披露施工合同,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时间起算,在二十年内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乙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2021)冀0922民初4756号、(2022)冀0922民初2609号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均自认其与***村委会商谈保温材料价款,即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向***村委会主张材料价款。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材料价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在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4756号案件中庭审中没有认可收到和使用上诉人的货物。相反,***在庭审中否认了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案涉保温材料款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案涉工地提供保温材料。3.上诉人主张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向工地提供保温材料,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也形成于2020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均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83267元及利息(利息自最后一次收货之日起2011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村民委员会自行开发建设“青县伊庄子伊甸园小区村民住宅楼”。2008年12月9日,发包人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青县伊庄子村伊甸园小区,工程地点:青县伊庄子村东。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及电气工程。原告向该工地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原告供货后,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了该住宅楼材料款。2011年5月9日,发包人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青县伊庄子村伊甸园小区6#、7#、8#楼,工程地点:青县伊庄子村东。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及电气工程。从2011年5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原告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向该工地提供外墙保温材料。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就材料款向工地现场负责人***进行追要,一直未付。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冀0922民初4756号,要求给付拖欠保温材料款183267元。庭审中,***提交了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某乙公司,来证实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村民委员会住宅楼发包方是村委会,承包方是某乙公司,后***撤回了起诉。***于2022年7月1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青县某某厂镇伊庄子村民委员会、某乙公司,要求给付拖欠保温材料款183267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2022)冀0922民初26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企业被吊销至完成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裁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驳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送货单、通话录音、(2021)冀022民初4756号民事裁定书、(2022)冀0922民初260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提交了2020年***与工地现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向其追要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12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向工地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其主张追要材料款的时间为2020年,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青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980元,由原告青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诉青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其系与青县***村委会主任***洽谈保温材料合同,确定价格,系与***村委会存在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4756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载明时间发生在2011年,至本次诉讼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权利,自本次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亦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且上诉人主张的该发货单载明的材料款其法定代表人亦自认系与时任***村委会主任洽谈价格及合同,即使***系当时被上诉人任命的案涉施工合同承包人代表,其也无权处分该施工合同之外被上诉人的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材料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无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青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