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303号 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淮北市相阳路365号。 经营者:***,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昕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