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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诸民初字第24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注册号:**********62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绿如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联合村新亭后畈。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绿如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53元,依法减半收取307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