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诸民初字第24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注册号:330681000026215。
法定代表人:柴士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绿如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联合村新亭后畈。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绿如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53元,依法减半收取307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金冬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