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57号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小信,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凌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海逸路大丰豪苑瑞丰苑A梯301号。
法定代表人:薛卫波。
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薛卫波。
被告: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3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薛卫波。
被告:清远市冠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A区七座首层29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华。
委托代理人:曾广荣,该公司职员。
被告:薛志云,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薛杰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薛卫波,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刘燕清,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薛广云,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侯志华,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张春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刘国驹,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谢耀英,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薛志云、刘燕清、薛广云、谢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卫波,身份资料见上。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银行”)诉被告清远市凌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清远市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安公司”)、清远市冠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亨公司”)、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侯志华、张春伟、刘国驹、谢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被告冠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信安公司、誉安公司、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侯志华、张春伟、刘国驹、谢耀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凌云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6%计息;逾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即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合同还就其他条款内容包括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刘国驹、信安公司、誉安公司、谢耀英、冠亨公司、侯志华、张春伟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安公司、誉安公司、冠亨公司、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侯志华、张春伟、刘国驹、谢耀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特别约定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冠亨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冠亨公司向原告交付***8000元保证金,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质权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时特别约定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质权人均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被告面临重大债务风险,原告已将质保金强制扣划抵扣部分本金。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国驹、刘燕清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刘国驹以其位于清远市清城西门岗十八座金晖雅居首层19号房屋,被告刘燕清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地下停车场-2层010号车位、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地下停车场-2层041号车位为被告凌云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燕清、被告刘国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分别取得了抵押他项权证。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好房屋及车位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本金3600000元,被告凌云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且法定代表人薛卫波签名确认。但被告凌云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拖欠贷款利息、复息、罚息合计共152525.53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04989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凌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12000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4年9月21日止拖欠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共152525.53元,2014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凌云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26000元;4、确认原告对位于清远清城西门岗十八座金晖雅居首层19号房屋、清远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地下停车场-2层010号车位、清远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地下停车场-2层041号车位的拍卖价款在第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信安公司、誉安公司、冠亨公司、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侯志华、张春伟、刘国驹、谢耀英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清远农商银行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放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信安公司、誉安公司、冠亨公司、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侯志华、张春伟、刘国驹、谢耀英自愿为被告凌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4、保证金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冠亨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8000元保证金担保。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抵押担保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催收涉案贷款支出律师费126000元。
被告凌云公司、信安公司、誉安公司、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侯志华、张春伟、刘国驹、谢耀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冠亨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应当优先处理抵押物抵偿贷款。答辩人已经提供了保证金。另外本案应当优先处理主要债务人,即信安公司、誉安公司、薛志云等人的财产,不足部分才由冠亨公司及公司股东补充清偿。
被告冠亨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云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原告清远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已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6%,如遇基准利率变动,按约定浮动比例在次年1月1日调整贷款利率;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第21日;贷款人有权自有选择行使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以实现贷款人的债权;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或支应付费用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凌云公司发放短期借款3600000元。被告凌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薛卫波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凌云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没有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仍未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凌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12000元、相关利息合计343671.96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卫波、薛杰成、薛广云、薛志云、刘燕清、刘国驹,与被告信安公司、誉安公司、谢耀英,与冠亨公司、侯志华、张春伟,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12位被告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凌云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至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驹、刘燕清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国驹提供其名下位于清远清城西门岗十八座金晖雅居首层19号房屋,被告刘燕清提供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地下停车场-2层010号、041车位,分别作为债务人凌云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至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10000元和36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一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相应《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现均由原告收执。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冠亨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冠亨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8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证范围一致;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有限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告凌云公司出现未清偿到期本息的违约行为后,原告已将该保证金抵偿了部分借款本息。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26000元。经查,该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农商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清远农商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凌云公司也应每月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凌云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所有本息,该行为已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清远农商银行有权依约解除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凌云公司清偿全部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由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在本案诉讼期间届满,现已无需再判决解除该合同。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凌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12000元、相关利息合计343671.96元,被告凌云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6000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告凌云公司负担,且属于担保范围内的费用。
涉案借款设立了保证、抵押及质押多种担保方式。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冠亨公司提供的***8000元保证金已经优先抵偿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于各保证人及抵押人,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因此,借款人被告凌云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被告薛卫波、薛杰成、薛广云、薛志云、刘燕清、刘国驹、信安公司、誉安公司、谢耀英、冠亨公司、侯志华、张春伟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凌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抵押物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刘国驹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城西门岗十八座金晖雅居首层19号房屋,被告刘燕清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地下停车场-2层010号、041号车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冠亨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应当优先以主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财产及抵押财产清偿涉案欠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冠亨公司补充清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凌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本金3312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拖欠利息合共343671.96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清远市凌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126000元;
三、被告清远市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冠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侯志华、张春伟、刘国驹、谢耀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驹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城西门岗十八座金晖雅居首层19号房屋,被告刘燕清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地下停车场-2层010号、041号车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5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24元,由被告清远市凌云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冠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薛志云、薛杰成、薛卫波、刘燕清、薛广云、侯志华、张春伟、刘国驹、谢耀英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绮君
人民陪审员 袁 兢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思达
附法律有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入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