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上诉人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明湖公司投标并中标蚌埠卷烟材料厂滤棒成型机专用双系统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2013年12月9日,明湖公司与蚌埠卷烟材料厂签订了《滤棒成型机专用双系统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乙方(明湖公司)应根据甲方(蚌埠卷烟材料厂)提供的基础资料和工程要求,完成全部货物所需要的相关的采购(含相关图纸设计、设备费、备品备件、运输费、装车、卸货、保管、税金等费用)、安装(含现场施工机具、人员食宿、二次搬运、水电费等),测试及调试、试运行、验收、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2014年6月16日下午1时许,作为现场负责人的***找到***及其另一工友***,约定“***和***到蚌埠卷烟材料厂车间2楼去搬运设备,搬运完成后,每人报酬100元。”当时因搬运的设备非常重,***等人遂将放在1楼的叉车运至2楼,使用该叉车将设备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工作完成后,***因他事匆忙离开。不久,***又返回与***一起收拾剩余杂物,在把叉车运回原处的过程中,***从一个没有防护措施的施工洞摔下去受伤。***及工友***等人将***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颅底骨折;5、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6、右小腓骨小骨头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202.5元。出院医嘱“1、至少卧床休息3月,保护患肢,加强护理,防止再次意外损伤;2、加强营养,注意钙、磷德摄入……。”在此期间,明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蚌埠卷烟材料厂从明湖公司交至其处的工程保证金中代垫了20000元。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7月4日,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组织蚌埠卷烟材料厂、区建设局、安全办公室、人事劳动局、公安分局相关负责人员召开了“卷烟材料厂工地***摔伤治疗补偿事宜协调会”会议最终形成如下意见:一、山东济南明湖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承担此安全生产事故的主体责任,卷烟材料厂作为总发包方,承担连带主体责任;二、山东济南明湖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伤者***交付医疗费0.55元,卷烟材料厂用明湖公司工程安全保证金代垫医药费2万元。鉴于山东济南明湖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积极配合该事帮的处理,为使伤者继续得到及时救治,避免病情恶化,伤者后续治疗费用由卷烟材料厂先行垫付。三、后续处理意见……。此后,因***与明湖公司等未能达成后续解决方案,且至今***尚未康复,还需二次手术。***请求判令明湖公司赔偿***医疗费31202.5元、误工费16502.89元(47806元/年*(36天+3个月)】、护理费16502.89元(47806元/年*(36天+3个月)】、营养费3780元【30元/天*(36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矫形器1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2768.28元,扣除***已收到的25500元,尚余47268.28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另行主张),并由明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明湖公司赔偿其损害的前提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继而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提交了明湖公司与事发地蚌埠卷烟材料厂的招投标及中标文件、双方签订的《滤棒成型机专用双系统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可以确定自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明湖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蚌埠卷烟材料厂提供的基础资料和工程要求,完成全部货物所需要的相关的采购、安装(含现场施工机具、人员食宿、二次搬运、水电费等)、测试及调试、试运行、验收、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直至工程全部完工。而***系在受雇搬运上述工程中的部分设备的过程中摔伤,***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明湖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由“***”与第三人***签字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载明“甲方: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保证项目的顺利施工,甲乙双方签订本承包书,承包内容如下:项目名称:蚌埠卷烟材料厂嘴棒成型车间冷水机组的电器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卷烟材料厂新厂项目范围:蚌埠卷烟材料厂3台冷水机组与电控柜的就位、桥架敷设及接线、调试项目工期:20天费用:贰万元整……”。***对上述承包责任书无异议,并自称雇佣***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其作为工程承包人雇佣了***。***在庭审中陈述“只是在现场做一些简单的搬运工作”与其签订的项目承包书约定的合同内容相矛盾,且明湖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资质企业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不加盖公司印章、亦无负责人或者受托人的签字,不符合常理,对此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不予认定。***提供的明湖法律事故处理小组公司发给蚌埠卷烟材料厂的一封信中,明湖公司明确表示“我方已帮助垫付近6000元医疗费”与***陈述系其自己垫付的5000余元医疗费相矛盾。***并不是该案的“雇主”,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明湖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综上,明湖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湖公司作为***为其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个人受伤,其自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此次***的损害,明湖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1202.5元、误工费16502.89元、护理费用应为1279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65563.39元。按照责任比例,明湖公司应赔偿***损失的80%,即52450.71元(65563.39*80%),但对于明湖公司已垫付的5500元及蚌埠卷烟材料代扣垫付的明湖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0000元均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31202.5、误工费16502.89元、护理费1279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65563.39元的80%即52450.71元,扣除明湖公司已垫付的25500元,即2695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负担200元,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1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明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明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明湖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承接的工程应当由***个人负责。2、***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不合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明湖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安排到蚌埠卷烟材料厂车间2楼去搬运设备,搬运完成后,报酬100元。***的劳务受***指派,从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从事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对***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没有判决***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明湖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承包书,有明湖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的签名,且***对此予以认可,承认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该承包书对***和明湖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承包书,明湖公司把其所承建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明湖公司依法应与***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认该承包书,主张***安排其从事劳务是职务行为,雇主应是明湖公司,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明湖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自己承担20%的责任适当。另,原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身份证明、病历,结合***因劳务受伤的事实,确定***损失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明湖公司关于***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563.39元的80%即52450.71元,扣除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5500元,即269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对以上款项,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负担200元,***负担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