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304民初199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北园镇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原告***诉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蚌埠卷烟材料厂进行制冷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临时劳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施工洞坠落受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施工洞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仅住院治疗36天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被迫出院,2015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了前期治疗的部分费用。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赔偿款,原告住院七天即主动要求出院,医嘱:院外休治,择期拆线、门诊随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其他误工,护理、营养费等,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在雇佣工作中遭受如此严重的身体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1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他赔偿费用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安徽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伙食标准过高,交通费用过高,根据第一次住院髌骨骨折,我们认为第二次治疗也应该髌骨骨折,***与济南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蚌埠卷烟材料厂滤棒成型机专用双系统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2013年12月9日,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蚌埠卷烟材料厂签订了《滤棒成型机专用双系统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乙方(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根据甲方(蚌埠卷烟材料厂)提供的基础资料和工程要求,完成全部货物所需要的相关的采购(含相关图纸设计、设备费、备品备件、运输费、装车、卸货、保管、税金等费用)、安装(含现场施工机具、人员食宿、二次搬运、水电费等),测试及调试、试运行、验收、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2014年6月16日下午1时许,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被告***找到原告***及其另一工友***,约定“原告***和***到蚌埠卷烟材料厂车间2楼去搬运设备,搬运完成后,每人报酬100元。”当时因搬运的设备非常重,原告***等人遂将放在1楼的叉车运至2楼,使用该叉车将设备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工作完成后,原告***因他事匆忙离开。不久,原告***又返回与***一起收拾剩余杂物,在把叉车运回原处的过程中,原告***从一个没有防护措施的施工洞摔下去受伤。被告***及工友***等人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颅底骨折;5、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6、右小腓骨小骨头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202.5元。出院医嘱“1、至少卧床休息3月,保护患肢,加强护理,防止再次意外损伤;2、加强营养,注意钙、磷德摄入……。”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固镇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自行花费医疗费1245.6元。
再查明:2014年11月24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02.5元,误工费16502.89元、护理费1279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65563.39元的80%即52450.71元,扣除明湖公司垫付的25500元,即269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0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563.39元的80%即52450.71元,扣除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5500元,即269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对以上款项,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仁济司鉴(2016)临鉴字第11号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等级。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门诊病历、案、案、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5)蚌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X照片、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用药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安排到蚌埠卷烟材料厂车间2楼区搬运设备,搬运完成后,报酬100元。***的劳务受***指派,从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从事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对***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把其承建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应与***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主张医疗费用1245.6元,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210元,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第一次支付的营养费已包括第二次的营养费,经审查原告***第二次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6天,结合伤残情况,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故予以认定营养费18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第二次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6天,故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180元;主张误工费11002元(47806元/年(210天-126天),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730.8元(38091元/年7天),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上次已经支付完毕,应予以返还或扣除,经审查,原告***第二次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6天,根据伤残情况,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仍然需要一定护理,故予以认定护理费626.1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10%),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自定残之日已经62周岁,***为非农业户口,***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等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6936(20-2)10%=48484.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交通费用200元,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此认为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经审查,本次住院期间为6天,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6元;主张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为医疗费1245.6元,营养费用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0元,误工费11002元,护理费626.16元,残疾赔偿金4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71054.5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56843.65元,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6元,营养费用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0元,误工费11002元,护理费626.16元,残疾赔偿金4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71054.56元的80%即568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对以上款项,济南明湖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负担222.94元,被告***负担63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