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商)初字第11364号 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东庄户村环镇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8167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67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溢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溢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粤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沃德溢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了中国工商银行通州杨庄路支行装修改造工程。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万元,待工程完工,甲方即银行方验收合格后退还。2013年7月6日,原告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粤顺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保证金交给我方,且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合同履行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1日,新粤顺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粤顺公司承接通州支行杨庄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工程价款316590.06元。后,新粤顺公司与沃德溢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新粤顺公司将工行通州支行杨庄路自助银行装修工程分包给沃德溢成公司。补充条款约定,全面执行新粤顺公司与/2012年/月/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管理费按合同总价款的/%收取。乙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要交纳给甲方安全事故保证金/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影响甲方,造成甲方名誉受损或经济受损,乙方要赔偿甲方的相应经济损失。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一直到竣工交付无发生对甲方的利益损失,甲方一次性退还/万元安全保证金。沃德溢成公司提交了新粤顺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其称原件在要账过程中丢失。庭审中,沃德溢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2012年至2013年间,为新粤顺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出庭作证证明沃德溢成公司是新粤顺公司的挂靠单位,冯×原是新粤顺公司的出纳,新粤顺公司收取了沃德溢成公司2万元保证金,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沃德溢成公司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冯×证明新粤顺公司收取了沃德溢成公司20000元保证金。2012年5月17日,沃德溢成公司向新粤顺公司交付了2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沃德溢成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通州支行杨庄路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新粤顺公司。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沃德溢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收据复印件、竣工验收记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粤顺公司与沃德溢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是从证人***及双×的内容看,沃德溢成公司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新粤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沃德溢成公司,但是新粤顺公司并未参与任何施工,实质是沃德溢成公司借用新粤顺资质施工。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沃德溢成公司虽然没有提交保证金收据的原件,但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收据复印件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新粤顺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新粤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除保证金,故,新粤顺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新粤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