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3民初59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1673XN,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西五街。
法定代表人:夏远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27725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元×7月=387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36元×7月=38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1元×11月=6447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7天=70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95元/天×248天=48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天×182元/天=1274元、交通费500元、安装假肢费用60000元、经济补偿金5861×4=23444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15年2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社保;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2月始,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标牌冲压工作,工资以计时的方式计算,一天为195元,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冲压时不慎被机器所伤。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压毁损伤,左3-5指碾压毁损,左食指指神经损伤伴甲床裂伤。被告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治疗期间的绝大部份医药费用,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10月28日由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苍【2019】3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从入职被告处工作至受伤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及工作安排,被告却百般推却或降低赔偿标准,致使原告不能及时从工伤保险处领取工伤保险金。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是在万般无奈下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希望能继续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并提出了几种方案供被告参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拒,致使原告不得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过错不在原告,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要求补缴社保费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因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因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因社保而发生的争议不受时效限制。仲裁委裁决被告补缴半年的社保明显是适用法律的错误。3.虽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保险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相符,不足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补足。
**公司答辩称: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认定除了两点之外是正确的。第一,原告已经领取2019年3月份工资,仲裁的时候被告有提供证据,但是由于证据有瑕疵而没有被认可。第二,原仲裁裁决时,被告由于一时紧张,忘记提及被告每个月已经向原告发放500元的社保费用,原裁决要求被告补交社保费用,则对于原告已经领取的每个月500元费用应在2019年1月至6月的社保费用中扣减。被告已经发放工资至2019年10月份,并缴纳社保至12月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开始,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标牌冲压工作,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冲压时不慎被机器所伤,后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期间由原告妻子对其进行护理。2019年5月17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苍人社工认[2019]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10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苍[2019]6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为八级。此后双方就工伤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元×7月=387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36元×7月=38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1元×11月=6447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7天=70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95元/天×248天=48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天×182元/天=1274元、交通费500元、安装假肢费用60000元;3.裁决**公司补缴原告社保从2015年2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日止;4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444元。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9)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以上款项共计45126元,**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公司和***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苍南县先行政策共同为***补缴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劳鉴工[2019]6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苍人社工认[2019]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浙苍南劳人仲案(2019)678号仲裁裁决书、病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而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依法应按工伤规定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医疗和康复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缴费基数过低,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费征缴比例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274元,原告住院7天,其要求按182元/天计算,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起算。结合本案,原告陈述其于受伤后四十天许回到单位上班,被告陈述原告于2019年5月左右回到单位上班,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至2019年4月末(即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3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48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9年3月-5月支付原告2019年2月-4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再结合上述期间的工资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仅为2019年5月的转账记录,而未能提供2019年3月、4月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确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5100元工资,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全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全部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主张按5536元标准计算7个月,即38752元(5536/月×7个月),未超出合理标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因工伤致残后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已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再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完全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补缴的年限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往前倒推一年开始计算,加之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其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500元社会保险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127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合计4512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伤残辅助器具费由***自行向龙港市社会事业局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所得款项归***所有;
四、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龙港市现行政策共同为***补缴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劳动者应缴纳费用由***自行负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葱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祥枭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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