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3243号
原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1673XN。
法定代表人:夏远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鎯,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0067320362XB。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勇,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事务局)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鎯、被告新区事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新区事务局就地名标识牌定做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6年8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89.59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989.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区事务局辩称:根据财政相关规定,超出中标价的10%不予拨付,由于标识牌尺寸不统一造成最后结算价格超出了合同价款的15%,最终财政评审价格为1699781.59元,已经超出了10%,因此对于超出外的部分未能拨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中标了“新区核心区街道标识牌及交通标识牌项目”。原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ZCZB-2015-1037的《新区核心区街道标识牌及交通标识牌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新区核心区街道标识牌及交通标识牌,含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合同总价款1471053元;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垫资施工,完成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双方并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制作标牌,制作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部分标牌规格要求,产生了工程增量。标牌制作完成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核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699781.59元,原告接受并认可该结算书审定的金额。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付1614892元,尚欠原告84889.59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及当事人《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决算书》、《请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形式订立的定做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定做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定做义务,被告应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进行付款。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84889.5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4889.59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工程款84889.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元,由原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