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8265号
原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1673XN,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
法定代表人:夏远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1036353K,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印刷礼品标准工业园仓前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项祖荣。
原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78752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2日利息为9万元,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结算欠款金额为978752元,利息计9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日。之后,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借款978752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2日利息为9万元,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9元,减半收取7434.5元,由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梦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彬
代书记员 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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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