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7民初2886号
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1673XN,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
法定代表人:夏远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1595.3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加工标牌。双方于2018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29174.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29170元的凭证一份。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截至2018年8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551595.3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欠款551595.3元及利息损失(以5515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葱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