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27民初2210号
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1673XN,住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