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13897号
原告:***,男,1979年出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522×××××××××××,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晋,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威凰,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波,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斌,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波,男,1964年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与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文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晋,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斌,被告陈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14764.8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在被告二承包的工施工过程中,不慎打滑坠落机器坑里砸伤。后原告被送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20年4月21日经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外固定手术治疗,致右髖关节功能丧失60.7%,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左髖关节功能丧失48.8%,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7.1%,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舟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左跟骨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左跟骨呈畸形愈合改变,构成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31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有:⑴2017年12月28日被告陈文波与被告***订立了《合同书》,被告陈文波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因原告在建筑工地中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直接的内在因果关联,也没有间接的外在因果关联,原告将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雇请原告施工,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被告***在《答辩状》的陈述,原告在务工期间私自乘坐提升架,因提升架出现故障,原告从提升架跳下而导致受伤。原告这一行为是故意行为,而非意外事故,自甘风险、自担其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告自己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让其他人为其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医疗费、药费161468.39元,支付交通费1663元,向原告及其家人支付了120800元。二、原告对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2018年5月13日早上班组吴联明安排原告在业主陈文波的工地一层清理模板和钢管架,但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乘坐提升架,因提升架出现故障(无法控制上下),原告自己从提升架上跳下,导致其受伤住院。班组吴联明多次告知原告等人提升架是用来装载货物的,不能乘坐人员,更不能私自操作。且原告当天的工作就是在一层清理模板及钢管架,其并不需要到其他楼层干活。原告私自操作、乘坐提升架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鸭院村,该村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查询到为“220”。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伤残赔偿金规定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的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产生,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满一年的居住证;满一年的暂住证;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城镇房屋权属证明;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在城镇就学的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可根据居住证明和用工收入证明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符合上述要求,其为农村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与残疾赔偿金保持一致。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1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4.拆除内固定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费用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应待原告实际拆除内固定后,凭发票主张,故本次起诉拆除内固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文波辩称,法律规定要我承担责任的我愿意承担。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陈文波取得位于潼侨镇××××号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陈文波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再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在2018年5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为此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书、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合同书》显示,被告陈文波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地点为新华住宅109.110号地,工程为七层水泥框架结构,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说明按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承建施工。
另查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为“㈠高处坠落伤:⑴颅脑损伤:①近脑干区脑出血;②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右侧颧弓、鼻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伴副鼻窦积液;⑵胸部外伤:①右肺上叶肺挫伤;②左侧2-5肋骨骨折;⑶右侧股骨颈、下段骨折;⑷左侧股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⑸右侧肱骨骨折;⑹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⑺左踝关节骨折?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㈡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出院医嘱为“嘱患者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以利减轻肌萎缩,有利于患肢功能恢复,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建议每4周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负重行走。手术后1年内禁止暴力活动,发现异常不适立即复诊处理,骨性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暂休息3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继续休息时间,出院后仍需留陪人一名至骨性愈合为止。”原告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另查二,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粤远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4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外固定手术治疗,致右髖关节功能丧失60.7%,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左髖关节功能丧失48.8%,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7.1%,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舟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左跟骨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左跟骨呈畸形愈合改变,构成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31000元人民币。”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3350元,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三,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母亲安荣秀(1956年1月27日出生)、儿子李道义(2007年10月30日出生)及儿子李道明(2017年8月25日出生),并主张其母亲的赡养义务人有三人,其儿子李道义、李道明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提交了证明、小孩抚养证明及户口本予以证明。
另查四,被告***主张其因本案已经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药费共161468.39元及交通费1663元,并向原告家属支付120800元,为此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撤回编号为“34181608”发票,发票金额为195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另查五,被告***陈述其是挂靠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管理费、保险都是交给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文波则称在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购买了工人工资保险,提升架也是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为此提交了收款收据及现金缴款单予以证明,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记载被告陈文波向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交付了保险金、住宅楼设计费、工人工资押金、技术合作费、排山架等费用。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对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陈文波与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有订立承建合同的意愿,但被告陈文波为了节约建筑成本,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
另查六,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根生出庭作证称在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原告在被告陈文波工地一楼将顶木拆下来拉走;证人吴联明称其是带班管理的,事故发生当天由其安排原告在工地一楼清理木板,有告知原告提升架只能运东西,不能载人;证人罗贵万称事故发生当天看到原告在提升架里,当时提升架失控了,原告想往楼面跳,不知道原告为何在提升架里。原告对证人吴联明、罗贵万的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与被告***系老乡关系,且长期随同被告***做事,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
另查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其看到二楼有一些钢架需要清理,就想乘坐提升架上去拿下来,当其坐上提升架,提升架出现故障控制不了,其害怕,就想跳到在一楼地上提升架旁边的大板上,木板很滑,其跳下去撞到就晕倒了。
另查八,被告***称涉案工程系被告陈文波发包给被告***。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陈文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在选任分包业务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对案涉工程建设未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及督促检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其是挂靠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管理费、保险都是交给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私自操作提升架,且原告应当预见到私自搭乘提升架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未做好相应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及被告陈文波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比例为4:5:1。原告请求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为15951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0天为5000元。3.护理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50天为75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11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0元/天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本院按广东省2019年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009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加上休息3个月共140天,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计为23050.9元(60097元/年÷365天×140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现有证据,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8118元/年计算为221342.8元(48118元/年×20年×23%),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4424元/年计算。原告请求其母亲安荣秀、儿子李道义和李道明仍应扶养126个月、55个月和18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05566.94元(34424元/年÷12个月×126个月×23%÷3+34424元/年÷12个月×55个月×23%÷2+34424元/年÷12个月×181个月×23%÷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准许。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31000元,结合现有证据,该费用为必然产生费用,为了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按票据计为3350元。
以上合计581973.03元,结合第一个焦点可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0986.52元,又被告***向原告支付281975.39元,故被告***尚应支付9011.13元;被告陈文波应向原告支付5819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11.13元;
二、被告陈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19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负担1287元,被告***287元,被告陈文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尧
审 判 员 赵顺喜
审 判 员 苏绿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钟妙容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