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与惠州高鸿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伟东。
委托代理人:张继先,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周德,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熙丽。
上诉人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衣有限公司(下称高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3月10日,原审原告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惠州***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1033.3元及利息【以2041033.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27255元,由被告惠州***衣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涉及异地案件,原告亦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仍不履行判决,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知,原告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高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联合村青塘地段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1日,合同价款是3227443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35030.6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47478.96元;赔偿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5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惠州***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033.3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作为涉案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间应当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原告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时,已超出规定的六个月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惠州***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拍卖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二、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上诉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根据《合同法》286条的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9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明确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就该工程款及相关损失问题等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要求惠城区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然而惠城区人民法院一直无法将该工程进行拍卖,故上诉人特再次起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对拍卖该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及终止履行,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
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3、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然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应该适用法释〈2002〉16号的规定。
根据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曾经下发了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非因××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由于××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己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工地停工,该工程也未实际竣工。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此外,根据“由于××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直未解除及终止履行。因此,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以竣工时间2012年9月1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显然与上述法办【2011】442号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实际不符。
终上所述,上诉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六个月期限。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高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资料:一份2016年4月28日复印自惠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的,由该公司代理人在(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案件审理中发表的代理词,编号页码为00158面的第五项中,明确“原告对依法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公司在(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的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建筑公司称其在(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中起诉的是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至今仍然有部分材料、架子等在工地上处于待施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工程款优先权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建筑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是法定的。根据(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案件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工程为高鸿公司的厂房,故而不可能存在小业主的优先权。即便可能存在抵押优先权的,其顺位也依法在工程款优先权之后。建筑公司在(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的诉讼中,没有将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根据本案二审中建筑公司补充提交的该案中发表代理意见,其也提出过对涉案工程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据此,在(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生效后,建筑公司已经请求强制执行的,是否主张过优先权、以及是否在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限内等问题,应当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解决其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建筑公司在执行程序之外,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优先权的,显然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如果撇开执行程序中建筑公司是否主张过优先权,则从主张优先权的期限来看,无论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还是以涉案工程停工后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扣除合理的等待期限后的时间点为起算点,建筑公司提起本案的优先权确认之诉均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不予确认建筑公司的优先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科梅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