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惠州高鸿制衣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02执恢357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侨冠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东。

被执行人:惠州***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开发区龙湖六路。

法定代表人:刘熙丽。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衣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惠州***衣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迁移新址不明,电话停机,目前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9)粤1302执恢3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惠州***衣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镜新

人民陪审员  王志辛

人民陪审员  戴艳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家俊